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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官正平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正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正平,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看守所,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正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初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官正平于2014年8月6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银河湾花园热点咖啡门口人行道上,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徐XX停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盗窃,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官正平于2014年6月29日下午,采用拉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新北区河海新村14幢乙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邓XX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只。案发后,被告人官正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正平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徐XX、邓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赵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DNA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官正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正平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O15年10月1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官正平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