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韦某。被告谭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因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而争吵,被告甚至时常拿刀具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矛盾更加激化。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于××××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谭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同年8月,原告独自带女儿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春节才将女儿带回被告家。2014年2月27日,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3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原、被告继续分开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有好转。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平均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其当庭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矛盾升级,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至今互不往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修复,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来宾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定为每月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谭某乙随被告谭某甲生活,原告韦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谭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鸿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