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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汽车修理工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2Q0**的黄色小型轿车搭载着魏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公馆附近出发,经西城大道、金建路往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大渡口区金建路西城大道下道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石某、赵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照片、酒精测试结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