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梁某某等与冼某某、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某,冼某某,翟某,某某保险广西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黄某某。原告梁某某。原告黄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冼某某。被告翟某。被告冼某某、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敏,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诉被告冼某某、翟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建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濯锋、郑彩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和原告黄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翟某和被告冼某某、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14时50分许,梁某乙驾驶桂L×××××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垃圾场驶入210省道,当行至210省道62公里加950米处时,与被告翟某驾驶的由德保往田东方向行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某某被摔出车外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德保县交警大队德公交认字(2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12月27日向某某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变更诉讼请求和需要进一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诉,德保县人民法院以德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梁某乙死亡,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20418元:1、死亡赔偿金23305元×20年=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家属处理后事费用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黄某某伤残达六级)。超过部分465418元(520418-55000)由被告翟某、冼某某按40%赔偿186167.7元(465418×40%),扣除已支付2万元,还应支付166167.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2010年1月,死者梁某乙在德保县城关镇创办德保县正力水泥砖加工场,2012年该砖场被征地拆迁,迁到德保火车站货场旁并于2013年3月恢复正常营业,在尚未来得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及年审手续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以死者梁某乙自2010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水泥砖的加工、销售,夫妇俩所有经济收入全部来自城镇,主要消费也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消费收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所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冼某某、翟某辩称:1、桂L×××××已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的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而根据德公交认字(2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梁某乙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翟某应承担10%的责任。因为210国道62公里加950米处按流动测速提示限速80公里/小时,翟某以53公里/小时速度正常行驶,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梁某乙主观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客观上可以避免事故发生而没有避免,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2、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意见:①死亡赔偿金135820(6791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而梁某乙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②丧葬费21318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④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原告诉请的3000元过高,应以4人2天计算即536元为宜。3、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应在计核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亲属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按何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梁某乙的家庭成员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梁某乙合法驾驶车辆上路;5、保险单、保险发票,拟证明桂L×××××车辆投保交强险;6尸体检验鉴定书,拟证明梁某乙死于交通事故;7、合同书、协议书、营业执照,拟证明梁某乙为个体工商户;8、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9、德保县国土资源局拆迁补偿费支付单、拆迁补偿协议书、砖场附着物清单、地形图、坡堂村民委证明及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梁某乙的原砖场于2012年被拆迁并获得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冼某某、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1)合同书的用地单位前后不一致,开始是那亮屯9号,后面是水泥砖厂,此证据与本案无关;(2)协议书前面是沙坡屯,后面是几个代表人签字,该代表是否经三分之二会议讨论同意,且没有村屯盖章;(3)拆迁补偿协议书无页码,不知道是否同一份文件,也无法核实是否已经得到了补偿;(4)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梁某乙有经营资格,不能证明其已经经营或者盈亏,该执照没按规定年审应该已经注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或出证单位的盖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7,被告冼某某、翟某虽有异议,但其提供据以反驳的证据不足于否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出证机关盖章确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冼某某、翟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德保县地税局城关分局、德保县国税局足荣分局的证明,拟证明梁某乙的水泥砖场没有纳税记录及备案登记,梁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真正开展生产经营;2、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翟某正常行驶,梁某乙通过视线良好的叉路,不停车避让还抢道通过因此发生交通事故;3、询问笔录,拟证明因梁某乙抢道发生交通事故,梁某乙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4、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翟某驾驶的车辆时速为53公里/小时,没有超过流动限速80公里/小时的限度,翟某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翟某已经付给黄某某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冼某某、翟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梁某乙没有经营砖场,因为经营规模达不到,没有交税或者缓交税而已;对证据2、3、4是交警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能证明梁某乙应承担90%的责任,而是60%;对于证据5,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翟某、冼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其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对证据2、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梁某乙没有缴税,但不足以证明其没有经营砖场的事实,证据2、3、4是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调查的过程中制作,并据以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认定也无异议,对被告据此证明应由梁某乙承担90%,被告翟某只承担10%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证据5,经庭上双方核实认可被告翟某通过交警支付给原告2万元和向医院垫支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3万元,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50分许,梁某乙(黄某某之夫、梁某某之父)驾驶桂L×××××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某由拉圾场驶入210省道,当行至210省道62公里加950米处时,与被告翟某驾驶的由德保往田东方向行驶的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德保县交警大队德公交认字(2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有过错行为,且对造成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有过错行为,且对造成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小,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冼某某,系被告翟某的母亲。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12月27日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0年起,梁某乙租用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原名汉龙村)陇迷屯的土地开办水泥砖加工场,并且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原场址被征地拆迁后迁移到沙坡屯德保火车站货场旁继续经营。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变更诉讼请求和需要进一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德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关于梁某乙死亡赔偿金按农村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虽然梁某乙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德保县城关镇经营水泥砖场,生活及收入来源均在德保县城关镇。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梁某乙租用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原名汉龙村)陇迷屯的土地开办水泥砖加工场,并且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原场址被征地拆迁后迁移到坡堂村沙坡屯德保火车站货场旁继续经营。被告冼某某、翟某以梁某乙的水泥砖场在税务机关没有纳税记录及备案登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某乙真正开展生产经营为由予以否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痛苦,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被告冼某某、翟某提出梁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1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家属处理后事费用3000元偏高,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照准。综上所述,本事故因梁某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99418元: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家属处理后事费用2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还造成黄某某受伤并构成××,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冼某某、翟某提出翟某没有超速行驶,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梁某乙、翟某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按7:3比例担责较为合理。由于事故同时造成黄某某受伤致残并起诉,原告提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分出55000元赔偿本案原告,被告无异议,应予照准。至于被告已经给付的5万元,其中3万元是垫付黄某某的医疗费,另2万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99418元,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给原告,超过部分444418元(499418-55000)由被告冼某某、翟某按30%赔偿133325.4元(444418×30%),扣除已支付2万元,还应支付113325.4元。被告冼某某、翟某在庭审中提出原告黄某某在事故中被撞离摩托车并受到二次碾压致伤,应追加承保桂L×××××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过错责任分担,因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公安交通警察机关未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原告不起诉,本院也不予审理。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被告冼某某已将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转给翟某,冼某某和翟某虽为母子关系,但已分户生活,冼某某与该车辆的支配、营运无关,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冼某某本人在本院开庭审理(2014)德民一初字第165号案件时出庭应诉,也未对此表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广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梁某某的经济损失55000元;二、由被告冼某某、翟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梁某某的经济损失113325.40元。本案受理费4618.00元,由被告冼某某、翟某负担3500元,原告黄某某、梁某某负担1118元。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建机人民陪审员 刘濯锋人民陪审员 郑彩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