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原告之前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徐大大。2005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男孩江小小。2010年11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04年,原告经上饶市横峰精神病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疏于关心。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将每年支付1000元作为继子徐大大生活费的承诺抛之脑后,自2011年2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便一直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本人的间歇性精神病当前处于稳定期,暂时可从事轻体力劳动,但仍需服药维持,又有一个儿子要抚养,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江小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抚养费,被告还应依法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徐某某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与他人生有一子,被告也是信守承诺每年给付1000元作为徐大大的生活费。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此被告都是非常耐心与原告相处,原告在上饶市横峰精神病院住院几次,医疗费是原告出的,住院期间原告尽心陪护。现在原告的病看好了,被告是低保户,建房又欠了一大笔债,原告嫌弃被告,故想和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共同到浙江宁波打工有六年时间,09年左右,双方还盖了一幢房屋。2011年左右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开生活,但被告有去找原告,只是原告不愿意和被告回去。三、原、被告生育了一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同经营家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及其所生育男孩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徐大大的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婚前,原告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徐大大的身份信息;4、江西省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于2004年7月20日住院治疗,于2004年10月12日治愈出院的事实,2015年2月,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显示:“被告症状已控制,坚持服药,定期复查。5、江西省弋阳县某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嫌原告徐某某患过精神病,不愿接回家照看,原告至今在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达四年的事实。被告江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患间歇性精神病是事实,但现在已经痊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嫌弃原告。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自2011年起生活在娘家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在认识被告之前原告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徐大大,徐大大于2002年11月出生。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江小小。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徐某某于2004年经江西省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之后原告接受治疗,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症状已控制,应坚持服药,定期复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开生活,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和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