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济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199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显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451号九洲大药房文三店,趁被害人叶某不备之际,窃得柜台内存放的寿安堂牌3500T冬虫夏草一盒(10克装,估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宋某携赃物离开药店后被被害人叶某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451号九洲大药房文三店,趁被害人叶某不备之际,窃得柜台内存放的寿安堂牌3500T冬虫夏草一盒(10克装,估价值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宋某携赃物离开药店后被被害人叶某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所在的文三路451号九洲大药房文三店内一盒寿安堂牌3500T精品规格10克装的冬虫夏草被盗后其追出店外抓获被告人并报警等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九洲大药房女营业员在追一男子,其上前帮忙抓住行窃男子并报警的事实;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冬虫夏草一盒的价值以及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4.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情况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原因等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8.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