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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娟与周杰、张仁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周杰,张仁祥,章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李娟。被告周杰。被告张仁祥。被告章炎。原告李娟诉被告周杰、张仁祥、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张仁祥、章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仁祥、章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月息1500元每月,每月20号付息。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2个月利息及本金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杰、张仁祥、章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息1500元每月,被告张仁祥、章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周杰只归还了2个月利息及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李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杰借款,被告张仁祥、章炎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归还的3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另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仁祥、章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24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周杰、张仁祥、章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