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德霜与被告兰孝峰、巨野县超星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霜,兰孝峰,巨野县超星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初字第8620号原告:丁德霜,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六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孝峰,男,汉族,住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巨野县超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孝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施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国良,男,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梁,男,汉族,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德霜与被告兰孝峰、巨野县超星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德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