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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西永新禾沐田园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江西永新禾沐田园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被告江西永新禾沐田园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劼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西永新禾沐田园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东波,被告刘某某,被告禾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劼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请为被告禾沐公司装修蔬菜大棚的花坛。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锯木料时锯到左手大拇指。因永新医疗水平有限,当日原告被送往吉安红十字医院进行修复手术,但几天后手指仍然坏死被截除。2015年6月27日经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刘某某没有装修方面的资质,被告禾沐公司在选任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所以对雇员受伤要承担30%的选任过错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雇主责任。除被告刘某某之前垫付的13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但两被告相互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按份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02338元(其中医疗费12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117.1元/天×90天=10539元、误工费115.6元/天×90天=1040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3+5)×20%÷2+7548元/年×(16+15)×20%÷4=177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禾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贺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在为禾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医药费金额及用药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日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情况。经被告禾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证据1,认为其只给刘某甲付工资,并不给原告付工资;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庭上表示有意见,考虑申请重新鉴定,庭后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证据2、3、4、6,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刘某某虽表示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刘某某虽提出原告的工资不是其所发,但其认可与禾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也知晓原告的计酬工资,知晓原告做了几天活;对原告提供的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并非受其雇佣。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不是用人单位,只是禾沐公司的雇工,原告也是禾沐公司的雇工。刘某某无资质,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要为雇工买保险,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负责,刘某某无任何责任。赞同被告禾沐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项目的答辩意见。2、刘某某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补充答辩又称,刘某某与原告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禾沐公司与刘某某是分包和接受分包的关系。禾沐公司在没有取得原工程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包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某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在发生建筑伤害事故后,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受伤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即认定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禾沐公司应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刘某某及工程发包人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在书面补充答辩意见后又注明,原告是原告姐夫叫来,否认原告是受其雇佣。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禾沐公司辩称,1、禾沐公司的工程承揽给被告刘某某,原告是直接被其雇主雇佣,与禾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工作,其意志和行为皆不受禾沐公司约束和支配;2、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所实施的行为,皆为其雇主创造经济效益,与禾沐公司无任何关联;3、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工具,皆由其雇主提供;4、双方仅协商一次,非多次协商;禾沐公司并非推诿,而是明确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综上,禾沐公司只愿意接受两被告应负责任的30%(选任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过高,应依法调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定;交通费无异议。被告禾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庭后的辩解,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禾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将其蔬菜大棚内部门、陈列架、木花坛等木制品的制作承揽给被告刘某某。之后刘某某雇佣了原告贺某某等人在被告禾沐公司的蔬菜大棚做木工,按240元/天计酬,由刘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和原告贺某某均无木工资质。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锯木材时,不小心锯到了左手大拇指。之后原告被送往吉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左拇指清创坏死指体截除术,花去医疗费12839.2元。2015年6月27日,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垫付了1300元。另查,原告贺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于2000年7月5日和2002年1月25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贺某于194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某某于1950年10月8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了一子三女(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90天=6394元、误工费32447元/年÷365天×90天=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8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3年+5年)×20%÷2+7548元/年×(14年+16年)×20%÷4=17360元],以上合计86611.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贺某某申请,冻结了被告刘某某在被告禾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以1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禾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否属劳务关系;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是否有过错。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禾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按照禾沐公司的要求将蔬菜大棚内的木制品制作交由刘某某承揽完成,承揽方式包工包料,薪酬按工程量和约定单价结算,刘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向禾沐公司交付成品。显然,被告禾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贺某某做工,按天计薪,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贺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故被告刘某某庭审时辩解其和原告均是禾沐公司的雇工,均与被告禾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害属工伤,应由被告禾沐公司按工伤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禾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事项为蔬菜大棚内的木制品制作,定作人是被告禾沐公司,承揽人是被告刘某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分包和接受发包、分包业务情形。被告刘某某辩解在对原告的伤害未认定工伤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其和发包方及分包方被告禾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木工资质仍接受被告刘某某雇请,且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未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其伤害的主要原因,本应承担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系雇员身份,依法应得到特殊保护,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规则警示,且雇请的原告又无资质,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禾沐公司将蔬菜大棚的木工制作品交由被告刘某某定作时,未对其技术资质加以审查,存在选任过错。被告禾沐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即愿意接受两被告应负责任的30%。本院酌定被告禾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核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损失工资标准,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调整为71.04元/天;误工费,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从事木工活的过程中受伤,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447元调整为88.89元/天;原告受伤时原告父亲贺某66周岁,母亲王某某64周岁,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父母计算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和16年,原告计算的年限有误,据实调整。原告因提供劳务致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1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43305.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305.6元,品除已付1300元,尚应付47005.6元;二、被告江西永新禾沐田园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17322.2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322.24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79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27元,禾沐公司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人民陪审员 史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少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