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7时许,在郓城县黄安镇汽车站西二百米处,被告人李某甲因房租纠纷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魏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菏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鄄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充分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晓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怡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