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XXX与梁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XXX,女,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战军,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梁营军,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志刚,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XXX诉被告梁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战军,被告梁营军委托代理人樊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2014年5月3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576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利息及本金之日止,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均是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梁营军向原告XXX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按季付息。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XXX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正,月息2分,按季付息,2014年5月3日付息还本,借款人梁营军,2013年5月3日”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XXX起诉要求被告梁营军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梁营军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庭审时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5760元利息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借款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明确交通费和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偿还过原告借款,并有还款回执单,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故对被告辩称的偿还过原告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营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2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760元(借款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梁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