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益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甲,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益平、被上诉人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阳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欧阳某乙,2013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欧阳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王可得处30000元、王丽华处624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虎辰1100元。另,阳某甲庭后向法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同意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均由阳某甲抚养成年,阳某甲不要求王某甲负担婚生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阳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王某甲坚持要求离婚,阳某甲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要求与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婚生子女一直跟随阳某甲居住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且阳某甲要求抚养两婚生子女,故婚生子欧阳某乙、婚生女欧阳某丙由阳某甲抚养为宜。阳某甲不要求王某甲负担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阳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欧阳某乙、婚生女欧阳某丙由阳某甲抚养成年;三、王某甲每月第一周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婚生子欧阳某乙、婚生女欧阳某丙,阳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债权36240元,双方各享有1812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1100元,双方各负担5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生女欧阳某丙刚满两周岁,患有面瘫疾病,阳某甲经常外出务工,其父年事已高,其母卧病多年,无力照顾欧阳某丙;二、原审判决夫妻共同债权无证据支持,也非双方共同认可;三、阳某甲常年在外承包工地,应当有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欧阳某丙由王某甲抚养成年,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阳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子女两人均由阳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婚生女欧阳某丙应由谁抚养;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否恰当。一、关于婚生女欧阳某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对两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在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下,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阳某甲常年在外工作,其父亲年龄已高,母亲身患疾病,其家庭条件不适宜抚养刚年满两岁的欧阳某丙,且事实上阳某甲曾在欧阳某丙刚满一岁时就将其送往幼儿园,确无精力和时间照顾欧阳某丙。婚生子欧阳某乙将近四岁,随阳某甲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到上幼儿园的年龄,抚养欧阳某乙较欧阳某丙可花费较少的时间,故欧阳某乙由阳某甲抚养、欧阳某丙由王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婚生子女均由阳某甲抚养成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某甲提出阳某甲无力照顾欧阳某丙、欧阳某丙应由王某甲抚养成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王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承诺,由其抚养一个小孩,不需要阳某甲承担抚养费用,王某甲的该承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庭审中,王某甲、阳某甲均认可其夫妻共同债权为“王可得30000元,王丽华6240元”。原审根据双方的庭审自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权无证据支持,也非双方的共同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某甲上诉提出阳某甲常年在外承包工地,应当有财产,请求平均分割,但王某甲、阳某甲在原审中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王某甲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于王某甲提出的阳某甲常年在外承办工地,应当有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婚生子欧阳某乙由阳某甲抚养成年,婚生女欧阳某丙由王某甲抚养成年,阳某甲、王某甲互不负担另一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阳某甲、王某甲对另一方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阳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