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德艳,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西区六路大园盘(林军酒家路口)。法定代表人:张祥谦。原告谢某与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倜铭、马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18日,旭逾期不还则双倍赔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祥谦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日1%,借款7日的利息为7万元。借期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从2015年4月11日到4月18日利息7万元;2015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谦。被告鼎富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鼎富房地产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谢某提出借款100万元短期周转。2015年4月10日,谢某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款50万元到被告指定户名为粟林的账户上;4月11日,谢某以同样方式汇款50万元到被告指定户名为粟林6231330500005862748的账上。2015年4月11日,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谢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日为2015年4月18日,如逾期不还,则双倍赔付。借款人: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和法代表人张祥谦印章。备注:此借款分两笔于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4月11日存入6231330500005862748账户,户名:粟林,开户行:防城港市农村信用社西湾分社。借期届满,被告不予还款,一再推拖,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鼎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谦。本院认为,被告鼎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富房地产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鼎富房地产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出借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给付,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期内的利息7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谢某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原告预交721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80元,被告广西贺州市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鸿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