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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唐文武与黄进、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98号原告唐文武,男,汉族,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玲,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文武与被告黄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汪信明、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武诉称,被告黄进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4日唐文武向被告黄进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黄进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进与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黄进、唐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进向原告唐文武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4日唐文武向被告黄进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黄进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也未举示已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黄进与被告唐玲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联》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唐文武与被告黄进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进,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则应当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黄进与唐玲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由于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于原告唐文武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以月息2%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就低计算,至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黄进、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文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以月息2%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就低计算,至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唐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6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进、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