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下雪工业园一号2栋1至5楼。法定代表人丁彦辉。委托代理人杨时泰,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系被告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屈志军。原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时泰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807200元,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由被告在LED显示屏屏体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运行满一年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7日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24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5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807200元,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即24200元。由被告在LED显示屏屏体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运行满一年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7日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有双方的货物签收单及被告盖章的验收单,证明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如期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24200元的质保金,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质保金应付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不举证不应诉不答辩,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0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增明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人民陪审员 刁贵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慧婷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