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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文华诉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王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刘文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孟克,男。被告王玉荣,男。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原告刘文华诉被告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光金、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孟克、被告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玉荣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即2分利息),并用其儿子王永杰的《林权证》作为抵押。有被告王玉荣亲笔写下的借条和《林权证》予以证实。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9月10日全部偿还,同时偿还的还有2013年7月6日被告妻子胡金芳向原告另借的一笔10000元款中的3000元,共计给原告偿还了28000元。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汇款回单一支,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3日借用原告名字贷款10万元,并且被告提供了账号,贷出款后将此款转入6229760080600550421(户名王月英)的账户里。被告对2013年10月13日原告贷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笔贷款是被告贷的,被告在此贷款中只是担保人。第三组证据,原告贷款账户明细流水一支,证明贷款偿还情况,此贷款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28000元,共计偿还了78000元,下欠2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对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单位的盖章和签名,被告是担保人,给原告垫付偿还贷款是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信用社回单一支,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的事实,此笔款偿还的是借款25000元,余3000元偿还的是被告妻子借原告另一笔10000元借款中的3000元。原告质证对还款28000元无异议,但称偿还的是2013年10月13日被告用原告的名字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贷款,并不是偿还我的个人借款。且款是从6229760080600550421(户名王月英)的账户转入的。第二组证据,欠条一支、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5000元(中被告妻子胡金芳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2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担保及贷款的事实认可,但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被告均对2014年09月10日被告偿还过原告2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此款是还借款25000元还是还贷款1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偿还过款28000元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被告虽对交易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但经庭审后核对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文华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玉荣.2014年03月20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王玉荣所立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全部还清的意见,因被告所提供的28000元信用社回单(原件)来分析,此款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直接打入原告贷款账号,且账号交易明细兑账单明确显示此笔款项偿还的是贷款,与被告所说偿还借款并不相符;另从常理分析,借款人若还款后,理应抽���借据或要求出借人打还款收据,而在本案中,被告的借款借据现仍在原告手中,进一步说明被告并未偿还此笔借款,且被告还款的数额与实际所借25000元数目也不相符,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文华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陈继平审 判 员 邵 光 金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金 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