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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守标与李凤海、张宗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标,李凤海,张宗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李守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志愿者。被告:李凤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标与被告李凤海、张宗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标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张林丽、被告李凤海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张宗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标诉称,李凤海承包张宗兴家建房工程,原告随包工头李凤海在张宗兴家建房,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干活时从三楼跌落到二楼,摔成重伤,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后转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治疗,后又转回到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7042.37元。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外购药费、交通费、转院费等各项费用953150.37扣除李凤海已付的2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3115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守标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记工本4本,证明李守标于事发前三年一直跟着李凤海干活,且该4个记工本中李守标上工的记录都是经过李凤海确认的。2、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花费。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从五河转院到上海、上海至五河的救护车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6、证人钱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和李某、王某、李守标、钱某丙一起在张宗兴家建房子,李守标在工地上摔伤。此次干的活是许某某联系的,干的都是点工,工资是房主家直接支付,小工每天100元,大工每天150元,但没有与房主家谈过工价,这是一般行情。李守标是小工,李守标开始在下面打灰,因为房上主家找的人走了一个,主家就叫李守标去房上搬砖头、拎灰,干的仍然是小工活。被告李凤海辩称,我没有承建张宗兴家的房屋,也没有带着原告在张宗兴家建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直接受雇于张宗兴,并且为张宗兴建房,原告的劳务所得是由张宗兴发放的。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负有主要过错,自身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被告李凤海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钱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同上。2、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们是2014年的6月30号,29号两天在张庙姓张的家干活的,是两层楼房接第三层。头天上午干了半天,执法大队不准干,中午在主家吃的饭,主家让我们第二天再去,第二天干到下午5点钟左右,李守标本来在下面打砖,后来主家的一个亲戚走了,让李守标到上面刮灰,李守标从屋里的三楼楼梯口摔倒二楼受的伤。此次是许某某找我们去干活的。干了半天以后,本来不想去了,是主家让我们再去的。此次没有与主家谈价格,点工一般是小工每天100元,大工每天150元。平时跟李凤海干活都是记工的,但这次到张庙干活没有记,因不是李凤海的活。3、证人钱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在家没活干,听钱某丁说许某某联系了活,在张庙,主家供饭吃,是点工。工钱应是主家给。李守标在向后退着刮墙时,退到楼梯口摔倒受伤的。点工的价格是小工每天100元,大工每天150元。点工是主家给钱。4、证人钱某丙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平时和许某某一起干活的,许某某说张庙他外甥要盖房子,找不到人干活,说帮帮忙找几个人,是点工,我就找了钱某甲、钱某乙、王某与我一起去的。干了一时,执法大队不让干,我们就不想去了,许某某说还要继续来,第二天我们又去了,早饭钱也是房主家付的。后来干活的时候,李守标在往后退着刮墙,掉下去了。我与李守标干的都是点工,由房主家付钱。是许某某打电话找李凤海,李凤海又联系李守标去干的活。5、证人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钱某丙通知我到张庙许某某大姐家干活,当时去了六个人,我、钱某丙、刘某某、钱某甲、李守标、李某,我们到张庙吃过饭,找不到主家,打电话给许某某,许某某让我们到砂石厂,主家来带我们的。我们到那就干活了,没到中午,执法大队不让干,我们在房主家吃的午饭,向主家说我们不来干了,主家让我们明天继续来,再找几个人,明天给弄齐,第二天增加了钱某乙和李某家属李平。李守标第二天就摔伤了。被告张宗兴辩称,我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失造成的,原告自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李凤海承担责任,如果李凤海承担责任,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被告张宗兴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花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救护车费用是原告从上海返回五河所花费,该费用不仅过高,且非必须,原告经上海医院治疗出院伤情已稳定,另该收据不是有效费用票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认定,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张宗兴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5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按15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许可。证据6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李凤海所提供的证据1-5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张宗兴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张宗兴家在原有的二层楼房上接建第三层楼房,通过其亲戚许某某联系瓦工以点工的方式(房主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支配工人干活)施工。许某某通过钱某丙联系了钱某甲、钱某乙、王某,又通过李凤海联系了李守标等人到张宗兴家建房工地干活。李凤海系包工头,许某某、李守标等人多年来一直跟随李凤海做泥瓦工,做工期间采用记工的方式,按日计资,工资由李凤海不定期支付,此次李守标等人在张宗兴家干活没有记工。张宗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某人承包施工。2014年的6月29号上午李守标等人在张宗兴家干活,后被执法大队阻止停工,李守标等人在张宗兴家吃过午饭不想再继续干下去,但应张宗兴的要求,第二天又继续到张宗兴家干活。李守标干的是小工活,原先在下面搬砖、拎灰,30号下午被张宗兴安排到楼上干活,李守标在向后退着刮墙灰时,从三楼的楼梯口摔倒二楼受伤。李守标受伤后被送入五河人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创伤性湿肺;腰椎骨折;完全性瘫痪;脑挫裂伤;颞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胸椎脱位”,住院到第二天,应患者家人要求,转院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骨科门诊随访”。后李守标又到了上海安泰医院、五河中医院住院治疗。李守标先后共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177042.48元,护理费1600元,外购药12810元,交通费1500元。李守标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守标外伤伤残等级Ⅰ级(一级)伤残。伤者李守标外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者李守标外伤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伤者李守标外伤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被告张宗兴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认为评定过高,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1、李守标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Ⅰ级)构成二级伤残。2、李守标目前状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张宗兴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李守标支付了鉴定人员差旅费3000元。按安徽省赔偿有关标准,李守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8784.8元(104.36元/天×180天)、误工费为26812.8元(74.48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为142790.4元(9916元/年×16年×90﹪)、护理依赖费用为365673.6元(38091元/年×16年×60﹪)。上述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为759264.08。本院认为,李守标多年来虽然一直跟随李凤海做工,平时也是由李凤海通过电话或其它方式通知其到工地干活,工资由李凤海按记工情况不定期支付,但不能以此推定李守标到张宗兴家干活是李凤海通知去的为由认定李守标此次受伤是受李凤海的雇佣。李守标及张宗兴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张宗兴家建房工程是由张宗兴发包给李凤海承包建设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守标到张宗兴家干活是受李凤海的雇佣,工资由李凤海支付,故李守标要求李凤海承担其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宗兴在自家原有的二层楼房上接建第三层楼房,张宗兴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某人承包施工,而是通过其亲戚许某某联系李守标等瓦工以点工的方式安排工人干活。李守标等人到张宗兴家干活,干活期间受张宗兴的支配,张宗兴应属于雇主,李守标在受张宗兴雇佣期间摔伤,张宗兴作为雇主,应承担李守标的赔偿责任。但导致李守标受伤的原因是李守标在向后退着刮墙灰时,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李守标对其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由被告张宗兴承担原告李守标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45000元赔偿。李守标、张宗兴分别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1840元,该费用酌情由双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兴赔偿原告李守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4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守标对被告李凤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2元,由原告李守标负担3112元,被告张宗兴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莲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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