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凤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141号肇东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对委托代理人姜静春,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卫,男,工作单位庆安县盛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务经理。被告郭凤民,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和谐福园小区。原告刘庆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凤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被告庆安县盛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卫到庭,被告郭凤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诉称,2011年3月,被告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开发承建肇东市东安世纪馨城B区1号工程,由被告郭凤民具体施工,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被告郭凤民承包工程后将此楼配电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发包给原告施工,配电工程工程款共计330885.00元。现肇东市东安世纪馨城B区1号楼已入户。被告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9088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说此工程为配电工程由郭凤民以每平方米45元发包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配电工程的合同和协议,我公司只在2013年10月份与刘庆签订过一个穿线工程合同。由于那个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结果致2013年11月份我公司又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的材料自己施的工。他说的B区实际施工人是我公司另行发包的,施工现场、当年负责现场的工长及现场员都能证实我所说的事实。被告郭凤民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庆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郭凤民给原告出具的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配电工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安世纪城B区1号楼工程进行配电施工,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共计工程款330,885.00元。被告庆安县盛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不是我公司出的,不发表意见,证实的是电工多层面积。被告郭凤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郭凤民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证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B区1号楼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面积7353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总工程款为330885元,双方已认可。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面积为55.9平方米的楼房、作价170596.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在原告完成一、二楼商服穿线入住后先支付这8万元,下欠6万元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抵顶工程款的楼房现已被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出售,所以至今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70,596.00元,再加尚欠的6万元。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2013年10月4日我公司将B区的穿线工程发包给原告,将商服穿完线后拨8万,一共欠14万元,剩下的钱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完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他说他干活他能不能将当天验收单提交。被告郭凤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郭凤民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楼房支付给原告,履行合同关系。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当时开给原告的预付款,收据上写的是工程拨款,合同上是一次性付款,我不知道是原告买的房子还是工程发包款。还有这份合同是我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所以合同没有最后换成正式合同,没有法人签字和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只有合同章,这是我公司对所有划拨款项提前的预付方式。被告郭凤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此证据已证实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拨款的事实,被告郭凤民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46号调解书,证明:二被告结算工程款时不包括涉案工程款,配电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庆安县盛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郭凤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被告郭凤民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王文利、王志成出庭证言。王文利证明:在三、四年前,原告穿线时我在跟前看到了,穿完一户,单元门锁一户,我在工地给刘庆看屋了,整个楼都干完了。王志成证明:涉案工程的配电工程是刘庆承包的,刘庆雇我我干的,2012年下的管,2013年穿的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刘庆承包被告的工程后,由证人王志成具体施工,施工时证人王文利在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会计传票,证明:我公司实际施工时买的原材料和施工费,订在我公司的传票里,证实这栋楼的穿线和配料都是我公司自行购买的,还有给实际施工人的人工费。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涉案工程配电工程下管和穿线是其他人施工。这些票据上标注的是刘庆,只能证实刘庆是这个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郭凤民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刘庆对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且被告庆安县盛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与其他人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李国壮、孙长海出庭证言。李国壮证明:涉案工程的穿线工程的人工是我干的,工费是18000.00元,分两次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穿线是哪一年记不清了,但是是年前干完的活。孙长海证明:线是我进的货,进的2.5平方和4平方,还有10平方的,钱是我付的,我打的条。是开春进的货。本院认为,李国壮证明穿线工程完工时间是年前,而孙长海证明其进线的时间是开春,在时间上李国壮与孙长海相矛盾,故对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郭凤民未出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北直街以北、二道街至四道街之间开发建设东安世纪馨城小区。2011年3月,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肇东市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郭凤民建筑施工。但被告郭凤民承包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主体工程不包括配电工程,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配电工程由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刘庆施工。原告刘庆在完成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10月4日与被告庆安县盛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配电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刘庆,面积7353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总工程款为330885.00元。补签合同前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拨房A区1号3单元1003室55.97平方米,作价170596.00元,抵顶工程款,共计拨付工程款190596.00元,下欠140000.00元。下欠140000.00元分两次付清,在原告穿完一、二楼电线入户后拨款80000.00元,下欠部分(60000.00)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签合同后,原告刘庆继续施工,在穿完合同约定的一、二楼商服电线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80000.00元,只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以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停止施工。原告停工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未完成工程自行施工。现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已完工,并入住。因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庆是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东安世纪馨城小区原开发公司是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有较大困难,为保证该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由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开发建设。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抵顶原告工程款的A区1号3单元1003室55.97平方米楼房未实际交付原告,另行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中的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刘庆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刘庆作为被告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完成的配电工程作为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工程的分项工程已完工,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原告施工至穿完电线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70596.00元,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0000.00元,尚欠230596.00元。但由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一、二楼商服穿完电线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给付20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后续工程没有结算(未结算工程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解决)。原告请求后期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前期工程款170,596.00元的楼房又卖给他人实属无理。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小区转由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院明确具体请求,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又发包给他人完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凤民在本案只是证实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不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庆工程款人民币17059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庆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00元,由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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