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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1997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福兴,系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院指控:2011年8月,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动迁期间,被告人XX拿着借用的五一村居民于某1户口、身份证和一份土地使用证找到动迁一组负责人郑某1,声称自己回迁的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错扒,要办理房屋回迁手续,并指认一户已经拆完的房屋为自己原住房,谎称已与动迁指挥部联系过,遂办理了《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XX依据此验收单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办理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根据此《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回迁房屋面积135.66平方米,上靠面积140平方米。经过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353528元。此房现未办理入户。经侦查,被告人XX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景怡餐厅附近的一个麻将馆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XX供述;证人郑某1、郑某2、王某1��申某1、于某1等人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房屋征收现场认定公示表、航拍图、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于2011年8月,在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动迁期间,拿着借用的五一村居民于某1户口、身份证和一份土地使用证找到动迁一组负责人郑某1,声称自己回迁的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已被错扒,要办理房屋回迁手续,并指认一户已经拆完的房屋为自己原住房,谎称已与动迁指挥部联系过,遂办理了《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XX依据此验收单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办理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回迁房屋面积135.66平方米,上靠面积140平方米。经过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353528元。此房现未办理入户。被告人XX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我是动迁一组组长,当时XX到动迁办公室来找我说“他是市检察院的,还说是郑某3指挥长让他来找的,说有一个房子要交。”他还领我到五一村的动迁一组现场看他要交的房子,我看这个房子是姜顺姬家,就跟他说这家已经交过了,XX就说是郑区长让过来的,我就让他准备五一村村民的户口和身份证,过了两天XX带着五一村于某1的户口和身份证来办公室找我,我就领着申某1、张某1、李某1到XX指的房屋(姜顺姬家)去测量,申某1做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和房屋征收现场认定公示表,手续办好后交给XX了,他拿到指挥部办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于某1和XX在五一村动迁范围内都没有房屋。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中、下旬,有个男子(后来知道叫XX)找我签房屋验收单,他拿着一份房屋验收单和一份土地使用证,我看了一下房屋验收单组里的人都签完了,又看了一下土地使用证,感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我没给他签字。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第一小组动迁办公室里,郑某1和拆迁小组成员说有个人来交房子,是指挥部一个领导让来的,这个房子没房照,100多平方米,可能是交过的,他需要到指挥部找领导核实一下。午饭后郑某1就去指挥部了,下午2点左右郑某1说:“是领导让办的”,我就签字了,我没有到这个房子的现场去,肯定是有问题的房子,可能是空中飞的房子,也可能是一个房子交了两遍。4、证人申某1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XX来动迁办公室找郑某1,XX说“我们把他家房子给扒了”,后来俩人吵了起来,郑某1领着XX、李某1还有我,到一组动迁的现场,XX指着一处已经扒完的房屋就说这就是他家的房子,郑某1就让我们测量一下面积,我拿皮尺测量完这间房屋后就回动迁办公室了。郑某1让我给XX做一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我用XX提供的于某1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做的验收单,然后将这张验收单给郑某1了,郑某1让大家都签名,我也就在上面签名了。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五一村动迁的时候,大约是8月中下旬,郑某1和我们说有个叫XX的人,是找郑某3来的,让把XX的房子给办了,之后XX领着我们动迁小组的人到他所说被我们误扒的房子现场看了看,当时我就感觉这个房子是交过的,到办公室后郑某1让我们在现场房屋户情验收单上签字,我们就都签字了。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不认识XX,户名于某1的面积135.66平方米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备注栏里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所签字的房屋是否存在,是否符合规定我记不清了,要是不符合规定也都是郑某1拿来让我签名的。7、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李某4让我替XX办的回迁手续,李德山说XX在五一村有个房子,有土地使用证,但XX没在五一村生活过,必须得有一个五一村的户口顶XX的名字,我看了一下XX的土地使用证,就同意给XX顶名了。过了两三天XX打电话说要带我去郊区政府二办办手续,当时XX带着他妹妹XX一起来的,XX带来一张单子,让我在上面签字,XX也在上面签了字。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家位于五一村一组从南侧数第三趟街小卖店西数道北第三家。大概是在2000年左右用一辆捷达车和8万元现金换来的,我是从李东平(已死亡)的手里换来的,当时只有个地基,然后和姜顺姬合伙盖的房子。2011年用姜顺姬的名字办理的回迁手续,姜顺姬的户口是五一村的,手续在姜顺姬那里。9、证人杨某1、王某2、李某2、孙某、刘某2、冯某1、梁某、冯某2、李某3、杨某2等人证言:均证实在五一村居住,邻居中没有叫王某3、XX、于某1的人。10、证人谷某1证言:证实我在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的职务,我们在佳木斯市规划局找出2006和2011年的五一村一组的航拍图各一份,放大供回迁户指认,我们又找来五一村一组老户王某2在核对现场监督,以确定核对房子的人和指认的房子是否属实。经过核对发现五户回迁户没有去办理安置手续,他们是王某4、王某5、闫树清、刘景袆、于某1,就是说在2011年五一村动迁之前,这五户人家在一组的动迁范围内根本就没有房屋,他们的回迁安置手续可能是空中飞的假手续。11、证人郑某3证言:证实2011年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棚户区改造的动迁工程,我任动迁指挥部的副指挥,负责五一村棚户区改造的协调工作。我不认识XX这个人。2011年郊区长青乡五一村动迁期间没有人和我打过招呼给XX办理回迁房屋安置手续。在于某1(XX)的房屋征收现场公示表中是我签的字,上面宅基地执照号是我划掉的,因为回迁户名与宅基地执���名字不相符,而且没有买卖协议,所以指挥部没有采信这个宅基地执照,最后按照无照房屋安置。12、证人温某证言:证实我在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棚户区改造动迁工程中担任动迁指挥部协调和会议纪要的记录工作,以及超过7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的公示工作。我不认识XX。在2011年8月份长青乡五一村动迁期间有叫于某1的回迁户,我记得这房子我们公示过,我没有收到XX的土地使用证,于某1(XX)的回迁房是郑某1上报的,当时这个回迁房应该是有宅基地执照的,但是这个宅基地执照没有通过国土资源部门的认定,所以就按无照房安置的。13、证人商某证言:证实房屋征收现场认定公示表上是我签的字,我记得是2011年10月末补签的。当时动迁小组已经解散了,是指挥部的温某找我签的字,我没看到指挥部的人去现场审核过于某1(XX)的房子���于某1、XX、王某3在动迁一组没有房子。14、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我是佳市郊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成员,于某1房屋征收现场认定公示表上是我签的字。但表上宅基地执照被划掉的原因不清楚。15、被告人XX供述:我用于某1的名字办理的郊区长青乡五一村回迁手续,因为我和我父亲的户口都不在五一村,这个回迁房是我父亲王某3的,当时就一张土地使用证,现在这个土地使用证也丢了,我不知道五一村房子的具体位置,我找过郑某3和郑某1,还把郑某1领到通往佳纺热电厂道南不远的房子处,郑某1让动迁组的人给测量的面积,然后给我一个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动迁组的人都在上面签字了,我看上面的回迁面积是135.66平方米,然后我找于某1在上面签的字,过了几天我去找郑某3,他看见验收单后让我把验收单交给一个姓温的,说是要公示。等了大约一个月左右,我把验收单给妹妹XX去动迁现场办的安置手续。16、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标的价值为人民币353528元。17、卷宗另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房屋征收现场认定公示表、航拍图、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手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XX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