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陶世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永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美,刘永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678号原告陶世美。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世美诉被告刘永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世美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通,被告刘永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世美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33分许,被告刘永卿驾驶车牌号为沪HMXX**小客车行驶至江浦路出抚顺路北5米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8,3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55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72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卿全部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永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卿垫付113,630.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81元应当予以扣除,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14,364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6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可15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认可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50天,认可6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认可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33分许,被告刘永卿驾驶车牌号为沪HMXX**小客车行驶至江浦路出抚顺路北5米处时,与步行至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永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面骨折,右侧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当日,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3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2日三次入住杨浦区控江医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204.08元。2015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2、2015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世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3、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花园路XXX号XXX室。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卿垫付113,630.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永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卿全额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14条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非医保用药部分14,364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伙食费181元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08,204.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54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36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护理费支出,酌情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护理期限,确定为10,800元;五、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0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适用城镇标准,年限为5年,确定为47,71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确定为10,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系为原告治疗应当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卿垫付113,630.08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世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72元、衣物损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世美医疗费人民币98,2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三、被告刘永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世美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履行中,应扣除被告刘永卿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四、原告陶世美应于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刘永卿已垫付的人民币106,630.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8元,由被告刘永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