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海鸥金属制品厂与苏州金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海鸥金属制品厂,苏州金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313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海鸥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村。负责人程德海,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莉。委托代理人刘保忠。被告苏州金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贤路。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海鸥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黄桥海鸥厂)与被告苏州金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净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桥海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金大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桥海鸥厂诉称,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漏及净化设备周边产品,价值共计38019元。被告收货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3801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大净化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货物确实已经收到,但对送货单上金额部分有异议,同意支付货款,但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另外剩余模具要归还被告,被告退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金大净化公司分六次向黄桥海鸥厂采购纸箱、地漏等货物,收货后在黄桥海鸥厂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黄桥海鸥厂提交六张送货单原件,其中五张送货单中均标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其中编号为00508354号送货单中标明的产品名称分别为50号地漏纸箱及75号地漏纸箱)。另一张编号为0290845号送货单中标明货物名称分别为50号地漏与100号地漏,但未标明各自单价及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的提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桥海鸥厂与被告金大净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桥海鸥厂交付货物后,被告金大净化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五张送货单(不含编号为0290845号送货单)中均明确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数额等内容,总金额为24815元,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编号为0290845号送货单,原告未标明货物的单价,要求按照8元每套计算,被告要求6元每套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中50号地漏单价既有8元每套亦有6元每套,因送货单系原告方制作,其疏于标注货物单价,故本院按照6元每套计算。关于编号为00508354号送货单,未标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地漏螺丝2000套,每套0.33元,故原告的该部分价款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审核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的货款总额应为36303元,被告金大净化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380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6303元,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基数调整为36303元。另,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海鸥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3630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为36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苏州金大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晨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