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丕功与XX举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举,王丕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举,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丕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举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丕功与李国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儿子李同意、女儿李素花、李素芝、李素芹;李同意与魏缓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女儿XX举、XX丽、李丽叶、儿子XX程。2012年5月31日,王丕功的儿子李同意驾驶摩托车与宁艳超驾驶的牌照为海D00108号猎豹指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同意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宁艳超赔偿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31万元,此款由XX举作为全体权利人的代理人支取,后XX举未经全体权利人同意,将全部款项进行了分割。2014年2月2日,李国生写遗嘱一份,其去世后所居住房屋、政府补助、补贴归王丕功所有。李国生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2014年4月25日,李素花、李素芝、李素芹出具声明一份,放弃对李国生应分得的李同意赔偿款的享有和继承,由王丕功享有和继承。原审认为,XX举作为全体权利人的代理人,应当维护全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被告未经全体权利人同意,擅自处理权利人应分得的财产,且未经全体权利人追认,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告应当分得的财产。李同意死亡后应得到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六个月为18083元;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第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丕功在其子李同意死亡后年满七十五周岁,农业户口,有四个子女,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5÷4=5888.75元。王丕功丈夫李国生在李同意去世后,有工资收入,不符合给付扶养费的规定,因此李国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李同意妻子魏缓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计算。李同意去世后肇事方赔偿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0000元。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3971.75元。肇事方赔偿的31万元减去33971.75元为276028.25元由李同意的父母、妻子、子女七人共同分割,每人应分得39432.6元。李国生在其子李同意去世后,也于2014年4月19日去世,其所应分得的李同意赔偿款39432.6元的二分之一19716.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妻子分得,其余二分之一作为他的遗产,由其妻子、子女五人进行分割,其子李同意已去世,由李同意的继承人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19716.3÷5=3943.26元。因李国生的遗嘱未对继承其子李同意的赔偿款进行处分,故对此部分款项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李国生的三个女儿放弃继承李国生的遗产,由原告王丕功享有、继承应予支持。故王丕功应分得的李同意赔偿款为5888.75+39432.6+19716.3+15773.04=80810.69元。此款应由XX举给付王丕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XX举返还王丕功现金人民币80810.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丕功负担442元,XX举负担1858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丕功负担。宣判后,XX举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宁艳超赔偿的31万元,不是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不应按遗产处理;二、上诉人没有作为全体权利人的代理人支取31万元,原审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未将31万元赔偿款进行分割,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全体权利人同意将31万元分割错误;四、31万元的赔偿款,是我们一方列出赔偿项目后,协商达成的调解,而原审以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该款进行分割,不符合事实,尤其是未支付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错误;五、上诉人没有支取31万元赔偿款,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赔偿款系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王丕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李同意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为其父母、配偶、子女,被上诉人作为李同意的母亲,应属于赔偿权利人。此事故获得31万元赔偿款,由上诉人办理了赔偿和支付手续,上诉人应当将被上诉人应分得的赔偿款给付被上诉人,故原审无误。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朱军祥、戴西文、马双锁的证人证言及李同意美容、停尸、寿衣费票据、驴肉票据及魏缓运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赔偿款的项目、花费的丧葬费用等主张。朱军祥出庭证明,车祸发生后,其与其他三、四个人处理的,经过调解,一共赔偿31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死亡赔偿金7万元。其不知道李国生是否说过对李同意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戴西文出庭证明,31万元达成共识后,征求李国生的意见。李国生说他有工资,不分割赔偿金了。马双锁出庭证明,其系上诉人姥姥村的,李同意的棺材是买她的,花了4万元。被上诉人对朱军祥、戴西文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证人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应以交警对备案的材料为准;马双锁的证言不能证明棺材的价格,且丧葬费应以法计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李同意美容、停尸、寿衣费票据、驴肉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并非合法有效,且原审对丧葬费已依法判决,并在分割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魏缓运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魏缓运的子女已成年,依法律规定,如果需要赡养,应由其子女承担义务。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王丕功的儿子李同意因车祸致死,并由肇事者宁艳超赔偿31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赔偿款扣除必要相关费用,应有李同意的配偶、父母、子女共有。关于上诉人是否领取赔偿款及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7月2日,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宁艳超赔偿李同意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一切损失共计31万元,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该调解书签字;同日,在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2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上诉人在收款人签名捺手印处签字并捺手印,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领取该赔偿款及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无误。关于赔偿款是否由上诉人之母魏缓运实际占有,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向魏缓运主张权利,魏缓运亦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故本案不予涉及,如上诉人、魏缓运因此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中,该赔偿款的各方权利人就各自所占份额并未协商一致,故原审按照法定原则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虽提供了李同意美容、停尸、寿衣费等票据及马双锁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审中对李同意法定丧葬费均在分割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故不应再涉及。上诉人提供的朱军祥、戴西文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李同意的父亲李国生放弃分割赔偿款等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