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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吉与被告张恩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吉,张恩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王兵吉,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恩平,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兵吉与被告张恩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吉诉称,2015年2月10日至4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三明市荆东工业园从事挖掘机施工作业。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就施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60900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剩余469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4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恩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到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工业园烟草复烤厂工地从事挖掘机施工作业,计94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于2015年5月14日就挖掘机施工费与被告进行结算,按双方约定的1000元/天,被告应付报酬94000元,扣除已付33100元,余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尚欠王兵吉挖机台班共计:陆万零玖佰元正,特此为据!欠款人:张恩平2015年5月14日。”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余款469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为证,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到荆东工业园区烟草复烤厂工地从事挖掘机施工作业,原、被告就挖掘机施工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已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就应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施工费469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支持。被告张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兵吉挖掘机施工费469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张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方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