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潮安县登塘博汇瓷泥厂与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安县登塘博汇瓷泥厂,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潮安县登塘博汇瓷泥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登塘三新乡山顶寮坑。投资人:苏宗成。委托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和村深仔山至水库前。投资人:苏才文。被执行人:苏才文,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安县登塘博汇瓷泥厂与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才文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安县登塘博汇瓷泥厂货款本金人民币330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履行。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苏才文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和村深仔山至水库前的企业用地7.05亩及地上房产已于2015年1月4日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案件中予以查封,现该案在处理阶段。又查明被执行人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账户(账号为69×××81)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63478.13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但因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潮安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账号为69×××81账户存款的执行,并于2015年7月9日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才文名下有车牌号为粤U×××××的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及车牌号为UBA8**的传祺牌小型汽车一辆。其中,被执行人苏才文所有的车牌号为粤U×××××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已于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在审理关于被执行人苏才文的其它案件的过程中因财产保全予以依法查封,现也被本院依法扣押,正在处理中。被执行人苏才文的车牌号为粤U×××××的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U×××××UBA883的传祺牌小型汽车一辆,也被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依法裁定予以查封、扣押,但因二车辆的去向不明,致使本院至今没能实际扣押到位。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对被执行人已被本院查控的财产同意候待其它案件处理后一并处分,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已在本院另案处理中,需候待其它案件处理后一并处理。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绪楠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