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李韶峰、承雪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李韶峰,承雪娟,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韶峰。被告承雪娟。被告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李韶峰。被告顾鸣峰。被告孙晓莉。被告陆惠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李韶峰、承雪娟、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被告承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韶峰、盛业公司、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被告李韶峰和被告承雪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为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930000元,授信期间36个月,即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合同并对利率及调整方式、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晓莉、陆惠英将其所属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5幢401室、被告孙晓莉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杨舍镇西门北村17幢303室的房屋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担保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对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60096.89元,合计1990096.8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60096.89元以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9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9603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孙晓莉、陆惠英所有的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5幢401室、被告孙晓莉所有的张家港杨舍镇西门北村17幢303室的房屋变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对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韶峰、盛业公司、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未作答辩。被告承雪娟辩称:本人对《综合授信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该合同系误签,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专业性强,本人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署合同,无法获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李韶峰、盛业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后,被告李韶峰已于2014年1月22日前清偿了贷款193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韶峰再次申请贷款,被告承雪娟的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李韶峰的首次还款而解除;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韶峰与被告承雪娟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韶峰未能偿还的贷款发生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承雪娟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且被告李韶峰的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消费,故本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韶峰(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盛业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3005208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定义中对共同受信模式明确为是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对于上述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抵押人孙晓莉等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300520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可以在以下方式中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1条第15款内容为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33条内容为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李韶峰、承雪娟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被告盛业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孙晓莉、陆惠英(抵押人、“丙方”)、被告顾鸣峰、孙晓莉(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顾鸣峰、孙晓莉对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晓莉、陆惠英将其所属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5幢401室(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被告孙晓莉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杨舍镇西门北村17幢303室(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30000元。上述抵押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分别为1590000元、340000元。《最高额担保合同》第28条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同日,被告盛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被告盛业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李韶峰发放借款19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执行年利率为7.2%,受托支付情况为支付给无锡迪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洛社支行,账号49×××41,支付金额为19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韶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韶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60096.89元,合计1990096.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79603元。另查明,被告李韶峰与被告承雪娟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方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男方对外负有的所有债务,均由男方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承雪娟认可《综合授信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所签,但认为:综合授信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一栏没有其名字,其不是借款人;其与被告李韶峰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且其曾经电话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其已与被告李韶峰离婚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放款前已告知离婚的情况;本案所涉贷款是2014年被告李韶峰贷的,当时其与被告李韶峰已经离婚,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则认为被告承雪娟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授信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结算表》、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合同抬头共同借款人栏中没有填写被告承雪娟,但被告承雪娟在综合授信合同落款甲方一栏处签字,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承雪娟关于合同共同借款人没有其名字,其不是共同借款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雪娟关于其已经与被告李韶峰离婚,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被告李韶峰与被告承雪娟离婚之后的抗辩,因《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的授信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即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对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非约定以被告李韶峰、承雪娟之间夫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故对于被告承雪娟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雪娟关于其曾经电话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其已与被告李韶峰离婚的事实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被告李韶峰的申请发放了贷款1930000元,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请求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证实,该费用支出合理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顾鸣峰、孙晓莉对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另外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顾鸣峰、孙晓莉对被告李韶峰、承雪娟、盛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陆惠英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仅是将其与孙晓莉的共有房屋作为主债务的抵押物,并未承诺其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陆惠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韶峰、盛业公司、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韶峰、承雪娟、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930000元、律师费7960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60096.89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3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孙晓莉、陆惠英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5幢401室房屋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59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孙晓莉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西门北村17幢303室房屋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3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顾鸣峰、孙晓莉对被告李韶峰、承雪娟、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陆惠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韶峰、承雪娟、张家港市盛业建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顾鸣峰、孙晓莉、陆惠英负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铃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