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秀连、周学义、周学灵、周学民、周学霞、周学梅与被申请人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秀连,周学义,周学灵,周学民,周学霞,周学梅,中卫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秀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学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学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学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学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学梅。赵秀连、周学灵、周学民、周学霞、周学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义,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宁夏天瑞集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秀府小区6-1-112号,系周兴来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卫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法定代表人:X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霞,该院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赵秀连、周学义、周学灵、周学民、周学霞、周学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卫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秀连、周学义、周学灵、周学民、周学霞、周学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所采信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超期作出的(��)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726号法医学鉴定结论有误,不具有科学性,认定市医院60%医疗过错参与度明显与患者受到的医疗损害程度不符,应为100%并全额赔偿损失。但为案结事了,赵秀连等六人认为,认定市医院80%医疗损害过错参与度是可以接受的底线。2.根据劳社部发(2002)8号《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文件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判定依据之一是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周兴来自医疗损害发生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院对此客观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判决遗漏部分诉讼请求,即遗漏一、二审诉讼费各1402元以及周兴来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赵秀连的生活费,应判决市医院赔偿持续误工费和护理费35490元、丧失劳动能力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986元、被扶养人赵秀连的生活费34629.3元、营养费和继续治疗费5000元、养老保险财产损失22000元、精神抚慰金62332.8元。综上,赵秀连、周学义、周学灵、周学民、周学霞、周学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市医院对周兴来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周兴来服用抗结核病药物后出现的阶段性急性左心衰竭、肝、肾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拟评定为60%左右的范畴。据此,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市医院赔偿赵秀连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8140.66元并无不妥。关于赵秀连等人提出市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应为80%,以及周兴来因市医院不当医疗行为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系其参照《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参与度分级标准》和《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所作的个人推断,该主张并非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结论,赵秀连等人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亦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遗漏赵秀连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赵秀连、周学义、周学灵、周学民、周学霞、周学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秀连、周学义、周学灵、周学民、周学霞、周学梅的再审���请。审 判 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