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宏伟与被上诉人赵忠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伟,赵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英,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卿,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宏伟与被上诉人赵忠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沙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张宏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伟、被上诉人赵忠英及委托代理人邵卿、卢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15时许,张宏伟驾驶辽P1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8公里路段,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路边赵忠英家的房屋上,造成车辆损坏,赵忠英家房屋损坏,张宏伟、乘车人石家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宏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的张宏伟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10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沙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张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涉案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即修缮到能安全居住的状态;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看房费及租房费共计21000元。判决后,二被告均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二被告上诉,维持“2012兴沙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宏伟在判决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确定的维修义务,赵忠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履行给付21000元的保险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赵忠英主张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害,而负有修缮义务的责任人拒不履行义务,造成新的经济损失发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损害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负有修缮义务的主体是张宏伟,而且张宏伟亦存在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事实,故赵忠英主张的新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人张宏伟予以承担。赵忠英主张的经济损失虽提供了相应条据,但与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有一定的出入,且赵忠英有避免扩大损失的法定义务,故依照本地区经济水平及相关行业标准予以酌情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房护费用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张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我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为赵忠英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找到多位施工人员前往事发地为其修复受损房屋,但被赵忠英无理拒绝。其要求重新建一座房屋,因此被拒绝。赵忠英的看房费明显高于租房存放物品的房租,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忠英答辩认为,依据生效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张宏伟负有维修的义务,拒不履行该判决,负有过错责任。一审判令的20000元赔偿金,其标准低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宏伟应该如期按判决条款依法履行义务,逾期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赵忠英提供的相应条据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和相关行业标准,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张宏伟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宏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