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覃恒阳,王志斌,黄银演,卢茜,向少锋,佛山市迈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恒阳,王志斌,黄银演,卢茜,向少锋,佛山市迈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07号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225085。法定代表人吴列进,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邓倩荷,公司职员。被告覃恒阳,男,壮族。被告王志斌,男,汉族。被告黄银演,女,汉族。被告卢茜,女,汉族。被告向少锋,男,汉族。被告佛山市迈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81000150113。法定代表人覃恒阳。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覃恒阳、王志斌、黄银演、卢茜、向少锋、佛山市迈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倩荷,被告覃恒阳、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覃恒阳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还本方式从放款后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还本2万元,余款到期还清。《贷款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息20‰,该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同日,被告王志斌、黄银演、卢茜、向少锋、迈威公司同意为覃恒阳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覃恒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覃恒阳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覃恒阳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覃恒阳在偿还两期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未再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根据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5月6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寄送各被告。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覃恒阳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96691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覃恒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万元。2.被告覃恒阳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36691元,并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向原告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覃恒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覃恒阳、迈威公司及王志斌答辩称:答辩人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另向原告偿还本金64585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覃恒阳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覃恒阳借款40万元,期限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贷款月利率2%,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贷款罚息利率为月息3%;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从放款后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还本2万元,余款到期还清。结息日为每月10日。同日,被告王志斌、黄银演、卢茜、向少锋、迈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覃恒阳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另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覃恒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覃恒阳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覃恒阳发放了40万元贷款。之后,被告覃恒阳偿还了两期本金及部分利息便未再还款。原告已于2015年5月6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寄送至各被告。还查明: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覃恒阳拖欠原告本金余额为36万元(其中到期本金合计4万元,未到期本金32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8264.11元。被告覃恒阳于当月10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覃恒阳再向原告还款8000元。之后再无还款。再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恒阳以以物抵债的形式,用被告覃恒阳提供的118辆自行车抵扣欠款645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回单以及《借款凭证》、《付款回单》、《收款回单》,以及被告覃恒阳提供的《迈威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覃恒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覃恒阳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被告覃恒阳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欠款的金额。因《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2%,与同期人民银行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贷款合同》还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息3%,且被告覃恒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实际按该罚息利率支付了部分罚息,对该部分的已支付的罚息,应视为被告覃恒阳对债务的自愿履行,本院不再予以扣减相应本金。依照上述计息方法,以及被告覃恒阳的还款情况,本院计算欠款金额如下:首先,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覃恒阳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6万元(其中到期本金4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8264.11元,次日,被告覃恒阳向原告还款1万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则被告覃恒阳至2014年11月10日拖欠原告的本金余额为358264.11元(其中到期本金38264.11元)。之后,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日9日一个计息周期内,被告覃恒阳于2014年11月26日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原告还款64585元。原告认为应以其实际处理抵债物的价格作为抵扣债务的金额,但因原告在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后以什么价格出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而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覃恒阳拖欠原告的本金余额358264.11元(其中到期本金38264.11元),另已产生的利息4060.33元(358264.11元×2%/月÷30天×17天),到期本金和已产生利息两项合计42324.44元,抵扣被告覃恒阳已还金额64585元,被告覃恒阳尚欠原告的本金余额为32万元(均未到期),另被告覃恒阳尚有余款22260.56元在原告处。最后,在2014年12月12日,被告覃恒阳再向原告还款8000元。而截止该日,被告覃恒阳又产生一期到期本金2万元未还,加上2014年11月27日后产生的利息3413.33元(32万元×2%/月÷30天×16天),实际欠款23413.33元,抵扣被告覃恒阳还款金额8000元及尚存余款22260.56元,被告覃恒阳尚欠原告本金余额30万元(均未到期),且有余款6847.23元在原告处。该余款可支付至2015年1月9日计息周期内自2014年12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5600元(30万元×2%/月÷30天×28天),以及该计息周期内产生的到期本金中的1247.23元。故自2015年1月10日起,被告覃恒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8752.77元(30万元-1247.23元),之前的利息则已清偿完毕。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恒阳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全部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覃恒阳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另,被告王志斌、黄银演、卢茜、向少锋、迈威公司为覃恒阳的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上述五位被告按约应就被告覃恒阳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恒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8752.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志斌、黄银演、卢茜、向少锋、佛山市迈威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覃恒阳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250元,财产保全费2503元,合计9753元,由六位被告共同负担8000元,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