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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波静,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言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欧文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波静,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言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欧文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波静,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新华东路荷塘交警大队内。法定代表人王照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言志斌,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6号。负责人姚珍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东盛,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乃,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朱波静,上诉人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与被上诉人言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欧文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波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晶,上诉人蓝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兵,被上诉人言志斌委托代理人王鹏锦,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东盛,被上诉人欧文乃���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03时15分许,谭亮驾驶无号牌运动型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胡昊,沿株洲大道由南往北靠近双环线车道直行至金德管业东门路段时,与在此进行掉头的被告言志斌驾驶的湘BY19**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昊受伤、谭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谭亮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用10543.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蓝盾公司垫付。2013年8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株公交天认字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言志斌、谭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胡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朱波静不服此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3年10月29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重新作出株公交天认字第00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言志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谭亮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胡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尔后,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朱波静生育二子,长子谭亮,次子谭胜;其丈夫谭运康已于2012年3月病故。肇事车辆湘BY19**号小型轿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蓝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欧文乃,且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荷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另一受伤者胡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440038.9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92850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被告言志斌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的安全状况注意不够未安全驾驶,且在设有禁止标线的路段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铁路道口、人性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系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人谭亮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运动型二轮摩托车在夜间未减速行驶于最右侧车道��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造成该事故原因之一。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亮及被告言志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2013年10月29日,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本案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言志斌及驾驶人谭亮(死者)负同等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受害者谭亮救治时所花费的抢救费用10543.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蓝盾公司垫付。2、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者谭亮生前系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的事实,核定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但原告请求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0元,因其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确需被抚养的事实,该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害者谭亮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目前生活状况,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核定为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住宿费及伙食费。考虑到原告应从攸县到株洲市参加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3000元。以上六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2839.3元。三、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确定以及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确认被告言志斌与受害者谭亮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言志斌与原告朱波静在本案中应各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言志斌���驾驶的湘BY19**小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从被告蓝盾公司(甲方)与被告欧文乃(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车辆在甲方公司用于出租车营运的时间按车辆上户之日起不得超过四年,车辆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乙方解除合同或更新车辆”等内容来看,并结合该肇事车辆购买资金系被告欧文乃支付,因此该院确认被告欧文乃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蓝盾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蓝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文乃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被告言志斌既非其雇员,也非其副班司机,故被告欧文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胡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40038.9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9285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获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赔率为10%及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结合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0543.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42296元以及另一伤者胡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440038.9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92850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233.99元[10000元×10543.3元/(10543.3元+440038.91元)],支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40557.76元[110000元×542296元/(542296元+928509元)];其次,超出上述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512047.55元(552839.3元-233.99元-40557.7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12047.55元×50%=256023.77元,被告言志斌承担赔偿款部分256023.78元仍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比照与被告言志斌应承担另一案受伤者胡昊之间损失451268.89比例承担即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款180988.57元[500000元×256023.78元/(256023.78元+451268.89元)],再扣除免赔率10%的赔偿款18098.85元(180988.57元×10%)和每案绝对免赔额率150元(300元÷2),最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62739.72元;余款93284.06元(256023.78元-162739.72元)再由被告言志斌承担。由于被告言志斌已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已超额赔偿6715.94元(100000元-93284.06元),故被告言志斌及被告蓝盾公司在本案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言志斌多支付的赔偿款6715.94元及被告蓝盾出租车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10543.3元,可抵扣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理赔款,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尚需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86272.23元(233.99元+40557.76+162739.72元-6715.94元-105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波静支付赔偿款186272.23元;二、驳回原告朱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波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对免赔条款未予提示和说明,本案中商业险不应核减10%的免赔率,且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公正改判。蓝盾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蓝盾公司与言志斌没有任何关系,蓝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存在挂靠经营,赔偿责任也应���挂靠双方连带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蓝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言志斌答辩称,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言志斌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且已支付对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商业保险合同上对免责条款已有明确规定,原审事故责任认定亦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文乃答辩称,车辆是挂靠蓝盾公司经营,当时是将车辆交给了蓝盾公司指定的代班公司路路通公司,本人并不认识言志斌,欧文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蓝盾公司提交了一份路路通代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该代驾公司与蓝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朱波静,被上诉人欧文乃、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蓝盾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言志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欧文乃二审中提交蓝盾公司门面及一张名片的照片,拟证明路路通公司系蓝盾公司设立,且是按蓝盾公司要求将出租车交由路路通公司代驾。对欧文乃提交的上述证据,蓝盾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路路通公司与蓝盾公司无任何关系。朱波静对该照片无异议,言志斌的质证意见与蓝盾公司一致,人民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达到欧文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蓝盾公司提交的路路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欧文乃提交的照片,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比例划分否正确,商业险是否应扣减10%的免赔率以及赔偿主体如何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言志斌和谭亮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胡昊对自身损害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由谭亮对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言志斌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也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波静提出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核减10%的免赔率。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已用黑体字予以特别标明,故朱波静认为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没有提示和说明属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肇事出租车系被上诉人欧文乃所有并挂靠于上诉人蓝盾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欧文乃按惯例将车辆交与路路通代驾公司,并由该代驾公司将车辆交由言志斌驾驶。因欧文乃系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地位,并从中获得了运营利益,对出租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欧文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欧文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故属于肇事出租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理赔款除外),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言志斌承担,欧文乃和蓝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言志斌已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已超额赔偿6715.94元,故被上诉人言志斌、欧文乃、上诉人蓝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上诉人朱波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处理结论可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最终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上诉人朱波静负担5050元,上诉人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