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董健与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汉陵。委托代理人任井忠。委托代理人杨扬。上诉人董健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健,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井忠、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董健认为自己的房屋是危房,希望进行翻建,向杨浦规土局提出要求解决曾经退让的四平方米,要求房屋“平改坡”,要求增加原房屋面积。后通过信访再次向杨浦规土局提出以上要求。杨浦规土局在给予董健的答复中向董健明确私房翻建申请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并建议具体申请受理等事项可向杨浦规土局咨询。董健不认可杨浦规土局的答复,认为自己已经多次向杨浦规土局提出过翻建申请,杨浦规土局却不作答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浦规土局履行职责,对符合(危房)翻(扩)建条件的,应批准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杨浦规土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故杨浦规土局具有对董健修建棚户简屋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董健起诉杨浦规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董健应当提供其向杨浦规土局提出申请的证据,但董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杨浦规土局也表示未收到董健提出的申请,故对于董健要求杨浦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董健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是危房,需要拆掉后重新予以建造。上诉人要求重新建造三层的房屋,上诉人户也是符合条件的,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批准,导致现在上诉人户居住在危房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杨浦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是主管部门,但根据规定,上诉人的翻建申请需要提交一系列的材料,如果上诉人户要求翻建到三层,需要周边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来看,其没有向我局提交过申请表,也缺少一份周围邻居的协议,而且据了解,该邻居是不同意的。所以,被上诉人并未不作为,而是上诉人未提出过正式申请,其材料也欠缺。另外,目前上诉人户的房屋已经析产,如果要申请,全体产权人为共同申请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被上诉人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翻建许可的职责。根据《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条的规定,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常住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建筑平面图,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同时该办法的第十三条规定,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因此,上诉人在翻建房屋前,应向被上诉人提出正式申请,提供上述规定中所要求的材料,并且,如果上诉人要求翻建到三层,需提交相邻方的书面同意。但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反映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正式申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作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