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戈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432号原告李晓峰。被告戈晓明。原告李晓峰与被告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峰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4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诿。2013年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12月4日报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戈晓明辞去天津机场工作。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戈晓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峰与被告戈晓明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4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12月1日”。出借人李晓峰和借款人戈晓明均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另查,被告戈晓明曾向多个同事借款。2013年12月初原告及其他同事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12月4日报警,后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同事出具了借条,相关情况在公安机关作了备案。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峰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