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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2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4月10日生于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坡仓库旁一民房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0.5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于2015年6月27日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阳抓获。王某阳已于同年7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黄某军、王某阳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1611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阳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