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毛永斌与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斌,罗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毛永斌。委托代理人:潘道广,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彪。原告毛永斌为与被告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斌起诉称:被告罗彪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毛永斌借款,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最后确定的借款总额是15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3月底前,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22日起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彪未作答辩和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罗彪向原告毛永斌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罗彪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全部归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查实,其数值低于2%,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罗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彪返还原告毛永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1759.50元,由被告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