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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维芳与李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芳,李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孙维芳。被告李莹。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维芳诉被告李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维芳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维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维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维芳负担。审 判 长  李德勇审 判 员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凡秀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