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维芳与李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芳,李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孙维芳。被告李莹。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维芳诉被告李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维芳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维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维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维芳负担。审 判 长 李德勇审 判 员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凡秀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