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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军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军,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于2014年11月3日在北京以网上在逃人员被抓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许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史军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史军因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局训诫,并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7月8日,史军因再次到北京上访被信访工作人员接回,交给鹿邑县马铺镇派出所处理。当天派出所给史军记了笔录,拟对其治安拘留,并告知史军权利义务,史军拒绝签字,乘看管人员不备逃走。2014年8月19日,史军因到北京非法上访再次被信访工作人员接回,交给鹿邑县马铺派出所。派出所拟依据上次(7月8日)史军的非法行为对其执行治安处罚,史军得知后在其父亲史本初帮助下强行逃走。派出所民警杜某、张某1等人追赶至马铺镇大街南头,欲将史军带上车,史军不从,用拐杖击打警车玻璃,并用拐杖将民警张某1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掉,致使张某1的右手中指被打淤血肿胀。史军的父亲也朝张某1脸上打了几耳光。史军在混乱中跑掉,继续到北京上访。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史军上访所反映的拆迁补偿问题经鹿邑县信访工作组、河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史军上访反映的情况不实,该赔偿的已经到位,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张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完三仲、张某2、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材料,发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派出所),视听资料,鹿邑县公安局关于办理史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鹿邑县信访工作组文件、河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文件,鹿邑县信访工作组文件、河南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史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史军上诉称:我因房子拆迁补偿不到位才上访。这次公安机关拘留我没有拘留证,我不是妨害公务,请求依法判决。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公安机关在没有对被告人办理拘留手续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是公务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宣布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史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没有拘留手续,史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史军因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训诫并被行政处罚。2014年7月8日,史军因再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后接回,公安机关拟对史军治安拘留,告知其处罚决定并做了笔录,史军乘看管���备逃走,再次赴京上访被接回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史军的上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史军当庭对击打警车,打掉派出所工作人员手中的执法记录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筠审判员 孙   杰审判员 张 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