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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汪崇余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崇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汪崇余。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方丽君、臧悦杨。原告汪崇余诉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崇余,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君、臧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告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石桥支行)开户,户名:汪崇余,账号:94×××20,存款金额90000元整。2015年5月,原告在查询存款账户往年流水账时发现账户内60000元于2004年1月13日及1月14日在被告处被他人分两次各取走30000元,取款凭证上写的是原告名字“汪崇余”,此签名不是原告本人字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存款6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3年11月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同期定存10年利息的3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原告办理案涉储蓄卡时约定凭密码支取,根据《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8条,银行凭真实的储蓄卡和密码就可以办理取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冒领不存在过错。同时案涉款并非系他人冒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变动情况。2、2004年1月13日取款凭条,证明原告的存款30000元被他人冒领,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3、2004年1月14日取款凭条,证明原告的存款30000元被他人冒领,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涉借记卡于2003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开卡凭条及申请表格,证明原告在办理储蓄卡时已约定支取款项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有异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存款人和取款人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签,存款系由他人冒领。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开卡凭条及申请表格,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7月26日,汪崇余至联合银行石桥支行申请办理储蓄卡(卡号:94×××20),填写《申请表》并存款20000元用于开卡,开立账户时约定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2003年11月7日,原告将90000元存入该账户。2004年1月13日及1月14日,该账户在被告柜台处分别被取走30000元。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显示客户签名为“汪崇余”。2015年5月,原告在查询其账户往年流水时发现上述情况,遂向被告核实取款凭证,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03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东阳市公安局于当日扣押了原告身份证原件、案涉储蓄卡等物品;2003年12月期间,原告告知公安机关其上述账户的密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案涉款项兑付过程中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关于案涉款项的支取行为,该账户系凭密支取,取款人在支取该笔款项时,提供了真实的储蓄卡,输入了与原告设定的取款密码一致的密码,被告在核对后予以兑付,被告的该兑付行为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兑付行为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汪崇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二О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