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伟诉被告李祥花、王振祥、魏文文、王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伟,李祥花,王振祥,魏文文,王世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孙宏伟,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青化镇青化村。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花,女,汉族,1988年5月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南部县老鸭碾垭村。被告王振祥,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北辛店村。被告魏文文,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北城巷。被告王世宝,男,汉族,1955年2月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北辛店村。原告孙宏伟诉被告李祥花、王振祥、魏文文、王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宁叶、被告魏文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花、王振祥、王世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伟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李祥花、王振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752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魏文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祥花、王振祥仍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752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魏文文、王世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35040元。对该借款,被告李祥花、王振祥在借款期内逐步清偿,截止2014年9月已偿还借款51500元,下余借款283540元。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李祥花、王振祥已经变卖经营场所的财产,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后停机。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找不到被告李祥花、王振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祥花、王振祥偿还原告借款28354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判令被告魏文文、王世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花、王振祥、王世宝均未答辩。被告魏文文诉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两笔借款均做了担保,但是转账清楚,现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李祥花、王振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752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由被告魏文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8日起,被告每周向原告还款不少于3220元,如被告方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承担未还款部分15%的违约金,未约定利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该笔借款已偿还25750元,尚余14177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祥花、王振祥仍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752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由被告魏文文、王世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8月27日起,每天向原告归还借款不少于500元,还款逾期被告应承担未还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款逾期一周,被告按月向原告承担未还款总额5%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该笔借款已偿还25750元,尚余141770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35040元,下余借款283540元。2014年9月2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宝鸡高新开发区碳火全城烧烤店营业执照、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7月8日,被告李祥花、王振祥向原告借款167520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该笔借款已偿还25750元,尚余141770元,被告魏文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祥花、王振祥向原告借款167520元,由被告魏文文、王世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9月23日,该笔借款已偿还25750元,尚余141770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还款逾期一周,被告按月向原告承担未还款总额5%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息起始时间应当为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一周的计息延展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花、王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宏伟偿还借款14177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文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李祥花、王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宏伟偿还借款14177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文文、王世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李祥花、王振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