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润发与任志杰、徐永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润发,任志杰,徐永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许润发,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永安,住广州市花都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会桢,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柱棉。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润发诉被告任志杰、徐永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润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被告任志杰、徐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共同邓会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2时14分左右,任志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路东侧路面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宝华路交叉路口前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车道许润发驾驶的粤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许润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任志杰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24日早到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拟认定任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润发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341元。2、被告任志杰、徐永安对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弃车逃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6款进行免责受理。3、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方同意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计算。4、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我方于庭前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5、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不符合新民诉法第115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按照当地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8、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酌定。9、对鉴定费不予认可。10、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我方只同意承担300元。10、对原告诉求的矫形器,我方认为应属于辅助器具,应计入医疗费项下,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任志杰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刚才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处理我方认为该免责条款没有产生效力,因没有尽到解释及说明的义务。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3、对伤残鉴定书有意见,庭前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徐永安辩称:车主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借用车辆给肇事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任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润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42天。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出院医嘱提及: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原告主张共产生医疗费28083.2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发票5张。被告任志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原告前往广东恒鑫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广州市花都区户籍,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芳泽百货店营业执照及其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工作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6月在该单位工作至今,职位为送货工,每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该单位原因造成,未回单位上班,停发其全部工资。被告徐永安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志杰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事由,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已用黑体加黑提示。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立保字第31号、3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徐永安的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任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粤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肇事司机被告任志杰弃车逃逸,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而且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已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且相关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加黑,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共5张发票,其中2015年5月26日发票无相应的病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其余凭票据计算为27871.5元。2、××赔偿金,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提供的证据有广东恒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广东恒鑫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案外中立的第三方及专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任志杰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月的标准,并提交了工作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本项共计10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42天计算为33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2天为4200元。7、营养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凭发票计算为18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计算为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27871.5元,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第2-10项合计9835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08357.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7871.5元,由被告任志杰承担100%的责任。扣减被告任志杰已经垫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98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润发赔偿10835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志杰向原告许润发赔偿987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承担2433元,由被告任志杰承担222元,由原告许润发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馥璟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裕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