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荣满诉朱红兵、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满,朱红兵,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张荣满,男。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兵,男。被告:王雪梅,女。原告张荣满诉被告朱红兵、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兵、王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满诉称:张荣满与朱红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初,朱红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荣满借款10万元,张荣满将10万元汇款至朱红兵妻子王雪梅的账户。朱红兵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此后,经张荣满催讨,朱红兵未还款。朱红兵、王雪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朱红兵、王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雪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朱红兵、王雪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红兵、王雪梅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张荣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荣满身份证明1份。证明张荣满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张荣满于2012年8月13日借款10万元给朱红兵,借款汇至王雪梅账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朱红兵、王雪梅于199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朱红兵、王雪梅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朱红兵、王雪梅身份情况。朱红兵、王雪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朱红兵与王雪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初,朱红兵向张荣满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13日张荣满将10万元汇款至朱红兵妻子王雪梅的账户。朱红兵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此后,经张荣满催讨,朱红兵未还款。张荣满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荣满与朱红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荣满要求朱红兵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为朱红兵所欠,但发生在朱红兵与王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雪梅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兵、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荣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荣满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朱红兵、王雪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