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建平、赵秀荣与屈小俊、王文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赵秀荣,屈小俊,王文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刘建平,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二荣,农民。原告赵秀荣,退休教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小俊,无业。被告王文会,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平、赵秀荣与被告屈小俊、王文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荣、刘建平委托代理人马二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跃进、被告屈小俊、王文会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赵秀荣诉称,二被告家在南埌贝村(注:应为南琅坝村)东有承包地一块,被告屈小俊和范根祥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文会和王军校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21日经行唐县公安局干警刘某,南埌贝村村民赵某和被告屈小俊的丈夫范根祥、王文会的丈夫王军校及原告赵秀荣丈夫赵永杰、原告刘建平共同协商将二被告家所转包的南埌贝村东沙滩地(原承包人甄新会、刘趁心)的一部分土地又转包给二原告,面积为18亩,南从道往北70米西至往北小路,东至河边坝,转包费每亩1.5万元,共计27万元,转包期限按照原承包人与大队的承包合同到期日为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再与大队协商续保合同事宜。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将转包费如数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方,原告与被告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就在转包的土地上建起了厂房使用至今,二原告多次要求和二被告订立书面合同未果,现赵永杰已去世,为防止以后双方发生纠纷,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草拟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2、申请我院向行唐县司法局调取2007年7月8日沙荒地转包合同和公证书各一份。3、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后原告表示不用再提交。4、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附刘某证明材料)。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刘建平是兄弟关系,和赵秀荣是乡亲关系,我和王文会的丈夫王军校是战友关系,和屈小俊的丈夫范根祥是朋友关系。我和原被告都熟,在他们租赁地的过程中,我和赵某、王军校同为战友,我和赵某作为中间人给他们合办的,因为当时地比较特殊,地的西南角比较突出,而且往东走地是往北斜的,在谈地的过程当中,被告方当时要2万,原告出1万,最后双方1.5万元。西边的北边的位置有个小房,派的位置从小房往东派172米左右,共18亩,位置从172米大概中间位置往回派70米,在协商的过程中说在原告承包期间一切的承包费用由被告和村里协商解决,其它纠纷也由被告出面协商解决,承包期满后由原告方出面和村里协商解决。协商完以后全额付款,付款之后被告方开始伐树,伐了树之后原告方可以施工,是付了款之后才施工的,当时是从西往东派,派完以后东边还留着被告方0.8亩地,后来双方关系都不错,王军校说余下的地也不要了,送给原告方了,在办理的过程中因为双方关系比较熟,办成了以后,我回去起草了一个协议,2007年3月21起草的,复印了几份交给了原被告双方,交给他们以后原告方催过几回,我也催过被告方几次,原告方表示想签订书面协议,因为被告方不是一股,且承包到期后也不是他们的事了,时间长了双方也不是太着急了,我作为双方经办人及战友比较放心,就没有再提立书面协议的事。承包期限到被告承包土地期限届满,到期以后涉及土地的事情由原告方和村里协商,不涉及被告方。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是我书写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我找人写的,这块地的承包人是刘建平和赵水库,赵水库是原告赵秀荣的丈夫,我和赵水库是乡亲关系,赵永杰这个名我不知道,我是南琅坝村人,我没听过赵永杰这个名字是因为我没有在村里呆过,村里大部分人我不认识。(看过原告赵秀荣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及结婚证复印件后)赵永杰就是赵水库。当时约定的承包期限是承包期满,当时约定的承包费1.5万元亩,是到承包期届满的承包费,是一次性交清。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赵某没有到庭。被告屈小俊、王文会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述的口头合同内容、承包面积18亩、转包费每亩1.5万元,共计27万元的承包费交付给二被告这一事实被告认可,但并未约定转包的期限,且该转包行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2、口头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方有权随时请求解除该合同。二被告当庭提交2002年12月16日玉亭道北沙荒地承包合同和2015年6月15日刘趁心和甄新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当庭提交的2002年12月16日玉亭道北沙荒地承包合同称,就是这份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是这份合同承包地的一部分;对当庭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刘趁心和甄新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称不同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这是证人(刘某)作为中间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所陈述的这份所谓的承包合同从未给付过二被告;对证据2称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证人证言称,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将剩余8分地赠予二原告不是事实,其陈述与诉状中的起诉是不一致的,并且其陈述的承包期限与当时的约定也是不符的,当时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同时该证言证明原告承认多占用了被告8分地。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荣与赵永杰系夫妻关系,赵永杰于2013年3月份死亡。2002年12月16日案外人甄新会、刘趁心承包南琅坝村委会村东沙荒地一块,承包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至2032年12月1日,2007年7月8日经村委会同意,二人将该沙荒地转包给了被告屈小俊和王文会,转包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1日止。2009年3月21日原告刘建平与赵永杰经刘建平的兄弟刘某、赵永杰的兄弟赵某及屈小俊的丈夫范根祥、王文会的丈夫王军校办理,承包了二被告所转包的沙荒地的一部分土地,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亩1.5万元,按18亩计算承包费27万元,已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庭审中二原告称,承包土地的四至为:南至南琅坝道、从南边到北边是70米,西边至往北的小道,承包面积是18.8亩,按18亩计算的承包费,二被告称承包面积18.8亩不是事实,应该是18亩,未将剩余0.8亩无偿赠与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还称承包期限到第一承包人(甄新会、刘趁心)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内由二被告和大队进行协商,承包期限到了由二原告直接和大队进行协商,二被告称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没有说承包费1.5万元每亩是多长时间的承包费。另查明,现土地由二原告使用并建有厂房和宿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2年12月16日玉亭道北沙荒地承包合同、2007年7月8日沙荒地转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被告屈小俊、王文会将其二人从甄新会、刘趁心处承包的土地转包于原告刘建平与赵秀荣丈夫赵永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称将土地转包于赵永杰和刘建平时未经甄新会、刘趁心同意、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二被告从甄新会、刘趁心处承包时并未约定转包时须经甄新会、刘趁心二人同意,因此赵永杰、刘建平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包期限,原告称至甄新会、刘趁心的承包期限即2032年12月1日止,二被告称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没有说承包费1.5万元每亩是多长时间,二被告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承包期限至甄新会、刘趁心的承包期限即2032年12月1日止。关于承包土地的面积,二原告称面积是18.8亩,因二被告否认,原告只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系孤证,且承包费亦是按照18亩计算,因此应当认定承包面积为18亩。因赵永杰已经死亡,其合同权利义务相应由原告赵秀荣继受。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秀荣、刘建平与被告屈小俊、王文会于2009年3月21日口头订立的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屈小俊、王文会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