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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林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身份证号码:×××083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怀集县人,无业,住怀集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111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怀集县人,无业,住怀集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文辉,被告人林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黄某利用弹弓发射钢珠打烂车窗玻璃进行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先后在连州市区对晚上停放在湟川中路爱亲母婴店门前的一台保时捷凯宴小车、良江桥头附近的一台奥迪小车、连州大道西恒生医院门前的一台本田奥德赛小车和一台比亚迪小车、爱民路种子公司对面停车位的一台日产逍客小车、连州大道大森林药店门前的一台丰田汉兰达小车进行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2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导航仪1台、香烟若干包、王老吉饮料1箱。经连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969元,被损坏的汽车玻璃(含防爆膜)价值共计人民币6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黄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游某、何某、钱某、廖某来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某、黄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连价认鉴(2015)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黄某采用弹弓发射钢珠打烂车窗玻璃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人车辆的毁损,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黄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没收起获被告人林某、黄某的作案工具弹弓一把、钢珠33粒,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家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振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