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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培金诉尹金海、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金,尹金海,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曹培金,男。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金海,男。被告:聂萍,曾用名聂小萍,女。原告曹培金与被告尹金海、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金及委托代理人尚启虎与被告尹金海、聂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培金诉称:2012年3月、2013年春节前,尹金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其借款50万元、30万元,2013年3月尹金海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交其收执。2014年12月4日,其在尹金海家中(聂萍也在场)与尹金海确认已归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未归还,尹金海就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其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尹金海、聂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尹金海、聂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尹金海、聂萍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曹培金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二、尹金海与聂萍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尹金海与聂萍系夫妻关系;三、尹金海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尹金海向其借款及尚欠本金60万元的事实。尹金海辩称:因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足其于2012年3月、2013年春节前向曹培金借款50万元、30万元,由于自己的债权无法收回,故无法归还借款,待其他人向自己还款后再归还曹培金;聂萍不知道借款事宜,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50万元、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其中借款50万元支付了约两年的利息,借款30万元也支付了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6万元,共支付利息23.7万元;又于2014年3月2日、9月2日、9月13日、9月9日分别归还14万元、4万元、3万元、1.5万元,合计22.5万元,其中2.5万元视为利息,20万元为本金,其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张。尹金海提交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聂萍在2014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聂萍辩称:其对尹金海借款事宜不清楚,曹培金也不是在其家中交付借款,直至2014年下半年曹培金找尹金海要钱时才认识曹培金;尹金海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自己也不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能力还款,其每月还需支付住房按揭贷款。尹金海陆续归还22.5万元,其在家中看到了曹培金出具的收条,还款时曹培金说不要利息。聂萍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尹金海对曹培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聂萍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对尹金海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曹培金对尹金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债务发生于尹金海、聂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离婚证不能作为聂萍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2013年春节前,尹金海分别向曹培金借款50万元、30万元。借款后,尹金海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2日、9月2日、9月13日、9月9日分别归还14万元、4万元、3万元、1.5万元,合计22.5万元,其中20万元为借款本金、2.5万元为借款利息,2014年12月4日,尹金海在家中重新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曹培金收执,聂萍也在家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曹培金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7号民事裁定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尹金海所有的皖EC9Z**号轿车一辆、当涂县姑孰镇泰瑞小区B栋303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间均为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本院认为:尹金海对向曹培金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金海在与聂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曹培金能否要求尹金海与聂萍共同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于尹金海与聂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萍与尹金海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曹培金与尹金海约定了涉案债务为尹金海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也知道双方的财产约定,故涉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尹金海与聂萍共同清偿;如果聂萍认为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可就已经向债权人清偿的部分向尹金海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金海、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曹培金借款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尹金海、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习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