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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代表人朱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军,男,住临澧县。被告唐生云,男,住临澧县。被告徐超绪,男,住临澧县。被告刘寿同,男,住临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澧农行)与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军、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农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临澧农行签订3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6日、27日、28日,被告刘寿同、徐超绪、唐生云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分别向原告临澧农行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26日、27日。借款逾期后,因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唐生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26.36元及利息790.50元;被告徐超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5.06元及利息1582.78元;被告刘寿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11.1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分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326.36元、19945.06元、30000元,并分别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790.50元、1582.78元、3211.13元,同时均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2、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对上述第1项中除自身以外其他被告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农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临澧农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丁才兆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临澧农行与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对应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份、唐生云《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5、《临澧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积欠本金、利息台账》3份,用以证明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所欠借款本息的组成情况;6、原告临澧农行向被告唐生云、刘寿同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唐生云、刘寿同催收欠款的情况。被告唐生云辩称: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临澧农行借款属实,只同意偿还自己立据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唐生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超绪辩称: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临澧农行借款属实,但自己立据所借款项系借给徐年东所用,该款应由徐年东偿还给自己后再返还给原告,或者直接由徐年东偿还给原告。被告徐超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寿同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寿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临澧农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唐生云、徐超绪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4、5、6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及被告唐生云、徐超绪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临澧农行及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临澧农行与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共同签订3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的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其对应的借款保证人分别为除自己以外的其他被告;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共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该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对应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栏目内进行了签名。2013年11月26日、27日、28日,原告临澧农行分别向被告刘寿同、徐超绪、唐生云发放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原、被告在发放借款时约定:被告刘寿同、徐超绪、唐生云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26日、27日;三笔借款的正常年利率均为9%,超期年利率均为14.4%。在借款期间内及借款逾期后,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寿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唐生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26.36元及利息790.50元;被告徐超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5.06元及利息1582.78元;被告刘寿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11.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农行与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临澧农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应向原告临澧农行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告临澧农行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可以要求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故对被告徐超绪以自己所借款款项系他人所用应由他人偿还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临澧农行要求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为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对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临澧农行要求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对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对应的其他被告追偿。被告刘寿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29326.3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790.50元,合计30116.86元,同时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二、被告徐超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19945.0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1582.78元,合计21527.84元,同时还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三、被告刘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3211.13元,合计33211.13元,同时还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四、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对上述一、二、三项除自己以外其他被告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对应的其他被告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0元,由被告唐生云、徐超绪、刘寿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