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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丽,女,汉族,系西安市未央区秦建建筑模板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允,被上诉人陈丽丽委托代理人高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咸阳市珠泉路珠泉新城项目系咸阳丽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开发,由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承建,陕西百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2013年3月25日,咸阳丽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二期二号地块南区A1-A5、B1-B5、13#、14#、下沉式商业街楼图纸设计范围内除专业分包以外约16万平方米的全部施工发包给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东风公司(承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珠泉新城二期二号地块南区一标段A1-A5、B1-B5、下沉式商业街约7万平方米的施工分包给东风公司。西安市未央区秦建建筑模板经销部(以下简称秦建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陈丽丽系该经销部业主。从2013年5月起,陈丽丽以秦建经销部名义为东风公司承建的珠泉新城2#地块工程提供方木、板材、镜面板等物资材料,2013年8月15日秦建经销部与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就此签订了《物资供应合同》,约定东风公司购买秦建经销部方木、镜面板用于珠泉路珠泉新城2#地块,明确了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和单价,同时载明东风公司项目部指定材料员龚春梅负责验收;秦建经销部第一批货到东风公司施工现场日期算起三个月内支付累计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东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应付款金额折合成方量或张数,方木单价每月每立方上调40元,镜面板单价每月每张上调2元,不够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最长逾期付款不能超过60天;如有本合同未涉及的材料,单价等内容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注明即可。截止2014年6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止,秦建经销部供货过程中形成《西安市未央区秦建建筑模板经销部供货清单》6份、《西安市未央区秦建建筑模板经销部发货单》4份,载明要货单位为珠泉路郑州东风建筑(珠泉新城二号块地),供货金额累计5504233.32元,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人员方文、程建全、高淑兰、牛成喜、朱万兵、龚春梅分别或共同在供货清单和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负责人杨生分两笔支付秦建经销部150万元货款外,余款4004233.32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陈丽丽向法庭提交了《物资供应合同》、供货清单和发货单、2012年7月30日东风公司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咸阳项目部杨生刻制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印章的申请、东风公司授权杨生为代理人全权负责珠泉新城工程施工管理和工程结算工作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东风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周都墙体材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咸阳珠泉新城项目买卖纠纷在咸阳市秦都区法院达成的(2014)秦民初字第01551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证明珠泉新城项目系东风公司承建和欠其货款事实,东风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东风公司称《物资供应合同》上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供货清单和发货单上签字人员非其公司人员,咸阳项目部刻章申请书上审批同意处加盖的东风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申请对该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书利签字进行鉴定;授权杨生负责咸阳项目部的委托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不能认定,不清楚珠泉新城项目是否由其公司承建,但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明确答复。经陈丽丽申请,一审法院赴咸阳市珠泉路的珠泉新城现场调查取证,从咸阳丽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调取了该公司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咸阳项目部处调取了该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人员称东风公司系该项目劳务承包方,方文、程建全、高淑兰、牛成喜、朱万兵、龚春梅均系该公司材料员。陈丽丽一审起诉称东风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请求判令:东风公司支付货款4004233.32元、逾期付款加价款44467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444890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风公司一审答辩称,其未与陈丽丽签订过物资供应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陈丽丽所供物资使用人非其公司,证据上的印鉴非其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亦非其公司人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丽丽与东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物资买卖关系,陈丽丽主张的货款是否属实。秦建经销部与东风公司签订的《物资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秦建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故其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即陈丽丽为诉讼当事人。东风公司系珠泉新城项目承包方,有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人员的调查笔录及法院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相印证,故对东风公司辩称相关用印非其公司公章不予采信,对其申请公章鉴定之申请不予准允。陈丽丽向东风公司珠泉新城项目供货5504233.32元之事实,有《物资供应合同》、《西安市未央区秦建建筑模板经销部供货清单》、《西安市未央区秦建建筑模板经销部发货单》及送货司机证言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东风公司材料员龚春梅以及其它收料人员方文、程建全、高淑兰、牛成喜、朱万兵在供货清单和发货单上的关联签字亦相互印证,且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人员对上述材料员均系其公司人员亦予认可,故对该供货金额予以认定;扣减陈丽丽自认东风公司已付货款150万元,东风公司下欠陈丽丽货款为4004233.32元,故陈丽丽诉请东风公司支付货款4004233.32元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供货到施工现场起三个月内支付累计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结清,东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应付款金额折合成方量或张数,方木单价每月每立方上调40元,镜面板每月每张上调2元;现陈丽丽依合同约定将东风公司所欠货款4004233.32元区分为方木欠款200万元和镜面板欠款200万元,并折合成方木877.2立方(200万元÷2280元/立方)和镜面板29412张(200万元÷68元/张),以单价每月分别上调40元和2元来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垫资加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此方法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垫资加价款金额为441386.4元,依法应由东风公司承担,陈丽丽超出此金额部分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丽丽给付货款4004233.32元;二、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丽丽给付上述货款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垫资加价款441386.4元。三、驳回原告陈丽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91元(陈丽丽已预交),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陈丽丽。东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有关主体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所举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交付的建筑材料也未向其支付过相应款项。一审认定“杨生分两笔支付秦建经销部150万元”,不能据此直接将杨生支付的款项等同于上诉人支付,但可以据此判断有关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印章非上诉人印章,签字人员亦均非东风公司人员,不能据此确定上诉人和任何主体签订合同或形成合同关系;所有签字人员也均非东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无权代表上诉人与外界形成任何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珠泉新城项目部调取的所谓名单显示不是东风公司。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证据,代替被上诉人出示证据并要求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不允许鉴定,导致上诉人被判决承担原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计算逾期付款垫资加价款的做法置上诉人关于调整该部分款项计算方法及数额的合理要求于不顾,严重违法。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丽丽答辩称,咸阳市珠泉路珠泉新城项目系咸阳丽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开发,由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总包承建,后莱钢公司将珠泉新城二号地块南区一标段A1-A5、B1-B5、下沉式商业街约7万平方米的施工分包给东风公司。东风公司在该项目专门成立咸阳项目部,并任命杨生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业务往来和工程结算工作。2013年8月15日,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了《物资供应合同》,答辩人也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并由东风公司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东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由于答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案涉项目工地的部分证据,遂申请法院到案涉项目工地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法院调取的证据必然由法院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东风公司所说的原审法院违法为答辩人调取证据与事实不符。鉴定申请是否被法院准许,是法院行使自己的职权,答辩人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垫资加价款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中陈丽丽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东风公司授权委托杨生为公司代理人,在公司法人授权允许范围内全权负责珠泉新城一期(3、4、5、6、7、8号楼)工程的施工管理、业务往来和工程结算工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法人均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将珠泉新城二期二号地块南区一标段A1-A5、B1-B5、下沉式商业街约7万平方米的施工分包给东风公司。施工过程中,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与秦建经销部签订《物资供应合同》约定,东风公司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购买秦建经销部方木、镜面板用于珠泉路珠泉新城2#地块工程建设。《西安市未央区秦建建筑模板经销部供货清单》和《西安市未央区秦建建筑模板经销部发货单》上也明确载明要货单位为珠泉路郑州东风建筑(珠泉新城二号块地)。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人员方文、程建全、高淑兰、牛成喜、朱万兵、龚春梅分别或共同在供货清单和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东风公司虽然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述物资供应合同关系,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的印鉴非其公司印章并申请鉴定,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基于一般的交易惯例,对于委托书及签章仅为形式审查,没有审查鉴别公章真伪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加之,东风公司咸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供货清单和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而东风公司本身就是珠泉新城项目中的承包人。综上,陈丽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东风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另外,双方合同约定东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应付款金额折合成方量或张数,方木单价每月每立方上调40元,镜面板每月每张上调2元。原审法院判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的垫资加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东风公司虽提出调整,但没有提供上述加价款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客观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1元由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贺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