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诗勇犯拐卖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363号罪犯姚诗勇,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姚诗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3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6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诗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拐卖妇女多人,且两次强奸被拐卖妇女,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诗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