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福达浆料厂与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福达浆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达浆料厂,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荣,董事长。原告吴江市福达浆料厂与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7506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给付原告4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尚余137506元,从2014年9月起至12月止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7506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如被告到期不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福达浆料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2407元,执行费为2036元。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尽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账户上查询到58774元,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至本院,因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本院按规定将执行款按比率分配给申请人。除此之外,承办人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厂已搬离原登记地址并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邵晓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庆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