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威,宣汉县桃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武权、王才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7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7年4月19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至今一直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生活长达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宣汉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4、原告张某某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情况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5、调查向某某(被告母亲)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后与家人无联系,与原告张某某分居已有三年,期间女儿随祖父母居住生活,儿子随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6、调查汤仲胜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四年未与家人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7、调查杨某甲(原、被告之女)笔录一份,拟证明杨某甲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人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属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与原告陈述及被告母亲向某某的证言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对其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该三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及被告杨某某外出多年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明的情况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正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杨仕菊介绍相识。1999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两个:女儿杨某甲,生于2000年10月10日,随祖父母生活;儿子杨某乙,生于2007年4月19日,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遂外出务工,期间未与父母及原告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3年。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杨某甲明确表示愿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本院认为,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杨某甲明确表示愿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人民陪审员  王才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