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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于本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5日到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淮南市潘集区“XX”KTV唱歌期间,溜门进入该KTV101工作人员休息室,将被害人代某放在该房间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港币10元、美金10元,在回家的路上李某甲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欠条等物品丢弃。2015午5月15日,李某甲向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退赔代某经济损失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领条,被害人代某陈述,证人徐某、李某乙证言,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侦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及调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人民币约3000元、港币10元、美金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