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红诉被告王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红,王生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于志红,女、生于1974年7月24日,回族、系宝鸡德兴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渭滨区红旗路3号楼。被告王生虎,男、生于1967年9月20日,汉族、宝鸡巨力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宝鸡市八鱼镇淡家村八组,现住址不详。原告于志红诉被告王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是宝鸡巨力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曾在金台区信用联社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于无力偿还,遂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55125.12元偿还贷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55125.1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且现住址不详,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现地址,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属法律规定中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志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9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