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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力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力朋,曾用名胡力飞,无业。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力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力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至15时许,被告人胡力朋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采用将上锁的房门踹开或撞开进入室内的方法,在陈某租住处,盗窃半箱崂山啤酒及一个剃须刀;在温某租住处,盗窃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积分卡等物品的粉色女士钱包一个;在张某租住处,盗窃装有现金200余元的棕色男士钱包一个;在李某租住处,盗窃300元现金。现赃款赃物已提取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胡力朋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力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1时至15时许,被告人胡力朋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采用将上锁的房门踹开或撞开的方法进入室内,在陈某租住处,盗窃半箱崂山啤酒及一个剃须刀;在温某租住处,盗窃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积分卡等物品的粉色女士钱包一个;在张某租住处,盗窃装有现金200余元的棕色男士钱包一个;在李某租住处,盗窃300元现金。赃款、赃物已提取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力朋供述:2015年4月26日11时左右,因为我没有工作,手头紧缺钱花,我就去外面转悠,想偷点钱花。我出来后看到我哥住的这层楼上没有人,门都是用明锁锁着的,我就用左脚将位于我哥租住处斜对角租户的家门踹开,进去后我看到这户人家在桌子上放着半箱崂山啤酒,我又在一个提兜内找到一个剃须刀,我就将这半箱崂山啤酒和剃须刀拿到我哥的租住处中,我在屋内喝了4、5瓶啤酒,又将剃须刀插在地上的插座上充电,在屋内待了一会,我就出去了。出去后我看到位于我哥租住处西边的四层楼房院子大门是开着的,我就走进去了,上四楼之后,我发现四楼有4、5个房间,都没有人,房门都是锁着的,我先将其中一间上锁的房门用肩膀撞开,进去之后,我看到在床上放着一个粉色的挎包,我打开挎包,包内有一个粉色钱包,我打开之后钱包内有一张身份证,身份证上写着那个人叫温某,是保定人,还有一张银行卡,此外钱包内就没有其他东西了,我把身份证和银行卡装在我左裤兜,把钱包也拿走了。从这个房间出来后,我就把紧挨着它的南面房间同样用肩膀给撞开,在这个房间西侧一个桌子抽屉内我发现了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230元左右的现金(两张100元面值的,一张20元面值的,其他都是零钱),我就把这230元现金拿走了,后来我还把这个黑色钱包扔在了我刚才偷温某钱包的那个挎包内。后来我还撞开了另一个房间的门,但这个房间内就有一张空床和一张桌子,没有住着人,我就从屋子出来了,然后我就下楼先返回我哥吴某的租住处,将这个女式粉色钱包放在床头的褥子下面,后我就又出来顺路往西走,一直走到一个水塔附近,我看到有一家二层楼房的院子的大门开着,我就进去了,我直接上的二楼,到二楼之后,我看到有一家屋门没有锁是开着的,其他家户的房门都是锁着的,我就直接推开房门没有上锁的这家,进屋后我在衣柜中找到一个钱包,翻开钱包发现有300元钱(百元面值的),我将300元钱装在左裤兜中,又将这个钱包放回原处,我将房门关住准备离开时,在走廊碰到一个男子,他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告诉他我找人,他问我找谁,我说找一个朋友,随便编了一个名字(记不清了),然后边说边往楼下走,我害怕被他发现我就赶紧走出院门,刚出去就被碰上巡逻的警察,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17时左右,我回到我位于柳辛庄的租住处时,我发现房门被撬了,进入查看后发现放在桌子上的那半箱崂山啤酒(一共有12瓶,当时我喝了一瓶,还剩11瓶)不见了,放在提兜里的一个超人牌剃须刀也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了。3、被害人温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8时30分左右,我离开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一四层楼房的租住处去上班了,当天18时左右,我下班回家后发现租住处的房门被撬了,我进屋查看后发现放在一个粉色挎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被人偷走了,于是我就报警了。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8时左右,我离开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一四层楼房的租住处去上班了,当天21时左右,我回家后发现租住处的房门被撬了,我进屋查看后发现放在床头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一张100元缅甸币、现金200元左右、两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7时左右,我离开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村中区42号的二楼租住处去上班了,当天21时左右,我下班回家后,房东告诉我我的租住处来小偷了,问我丢没丢什么东西,我上楼后发现租住处的房门被撬了,我进屋查看后发现放在柜子中钱包内的300元现金被人偷走了,于是我就来报警了。另有证人吴某、殷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指认笔录,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力朋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力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力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源:百度“”